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被上诉人堆存在上诉人仓库的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销售出去的“天斧牌”运动鞋因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未销售出去的“天斧牌”运动鞋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且未销售出的“天斧牌”运动鞋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未销出去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不存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拖回存放在上诉人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天斧牌”运动鞋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须构成以下四要件。(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二)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天斧牌”运动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有关规定。该条款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另第三十二条还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下半年后一直给上诉人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侵犯到了消费者得合法权益,损害了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未售出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不可能产生合同效力,故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拖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
二、就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上诉人不可能作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缔约权的上诉人,是不可能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将次品充当好的产品对上诉人存在一定的欺骗性,致使上诉人没办法卖货给消费者,会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故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无任何根据,在上诉人没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欲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通过寄发给上诉人的强买强卖行为而使自己获益的目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受到保护,依此逻辑的话,被上诉人将工厂的所有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都发给上诉人,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费》上诉人又不能将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天斧牌”运动鞋卖给消费者,而上诉人还必须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话,上诉人就真的只能做冤大头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实践中铺货的交易习惯简单地认定成买卖关系的行为缺乏最基本的常识,以事实明显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 )官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改判有被上诉人取回未售出货物并负责对已销售“天斧牌”运动鞋的售后服务,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评议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付朝洪
2014年 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