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xx等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冀xx等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柳xx,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退休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冀xx、徐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冀xx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徐xx为冀xx提供担保。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冀xx的指定和要求,从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半挂大货车一辆(后上牌号晋B62195晋BV504挂)
出租给冀x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冀xx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没有处分权,未经租赁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出售、互易、抵押、赠与租赁物。合同签订当日,冀xx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200元、留购款1000元,之后仍需支付总租金325818.08元,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2月21日冀xx与张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晋B62195晋BV504挂大货车转让给张xx,张xx支付冀xx94000元,剩余16个月的月租金分期款由张xx承担。张xx分别交了3个月租金共计38700元后,于同年6月5日又与郭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张xx将晋B62195晋BV504挂大货车转让给郭某,郭某支付张xx50000元,剩余13个月的月租金分期款由郭某承担。上述两份协议均经右玉县公证处公证。因拖欠租金,2013年3月2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冀xx、徐xx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23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3)滦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判令冀xx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前期和后续租金共计110856.78元,违约金11085元,徐xx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冀xx负担。
原审认为,冀xx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
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第336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租赁公司书面同意,冀xx不得出售该车辆,故冀xx与张xx、张xx与郭某在租赁期间,未经授权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虽经公证,但违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郭某作为车辆实际运营人对主车和拖车已失去控制,车辆返还已无可能,故应由实际运营人郭某承担拖欠的租金110856.78元,车辆所有权也随后归其所有。对冀xx、徐xx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的主张,因冀xx、徐xx、张xx及郭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三方分担。冀xx、徐xx主张支付因庞大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冀xx、徐xx而支出律师费的请求,因冀xx提供的票据非国家正式收据,故不予支持。至于郭某在经营车辆运输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车辆被扣事件,不属本案合并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给付冀xx、徐xx车辆租金合计110856.78元;二、违约金11085元、案件受理费1369元,共计12454元,由冀xx负担4151.33元,由张xx负担4151.33
元,郭某负担4151.33元;三、驳回冀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冀xx负担477元,张xx负担478元,郭某负担478元。
判后,冀xx、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受理之初,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主体,而判决结果却判给了上诉人没有起诉也没申请追加的对象即郭某,显然程序不当,存在瑕疵;2、上诉人冀xx转让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及交付租赁费,均是在代办人张海珠认可的情况下办理的,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忽视了张海珠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必然影响本案的正确审判;3、一审认定上诉人冀xx与张xx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冀xx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冀xx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没有处分权,未经庞大乐业租赁公司书面同意,冀xx不得出售、互易、赠与、抵押租赁物,故原审认定冀xx与张xx、张xx与郭某在租赁期间未经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正确,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郭某作为车辆实际营运人已对车辆失去控制,车辆返还已无可能,故原判由车辆实际营运人郭某给付冀xx、徐xx尚欠租金,并由冀xx、张xx、郭某根据造成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在上诉状签名,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人冀xx所提原审在主体问题上程序不当,存在瑕疵之上诉理由,原审根据张xx的申请,依法追加郭某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转让车辆,经代办人张海珠认可,原审未作进一步调查,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判之上诉理由,一审张海珠证明材料中证明租金由其所在的鑫垚汽贸公司代收及车辆转让给张xx经营并由张xx还贷款,但张海珠既不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证明材料中也没有“认可”的内容,且原审亦作了调查,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一审认定冀xx与张xx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错误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冀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