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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xx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x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x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翔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翔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天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成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自2010年5月12日开始,天翔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天翔成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按双方约定时间送到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实际供货数量以现场核实无误后签收为准,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截至2010年10月8日,天翔成公司陆续向中铁四局公司交付价值7 630 794.04元的钢材。中铁四局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退回价值102 532.95元钢材,至此天翔成公司供应了价值7 528 261.09元的货物。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货款7 528 754.83元,现天翔成公司处有中铁四局公司多付货款493.74元。中铁四局公司退回钢材当日,又另行采购了价值598 930.05元的钢材,但中铁四局公司仅于2012年6月19日给付货款20 000元,尚欠578 930.05元。按照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第2条和第3条约定:需方应于货到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结清,任何一方违约,追加违约方违约金,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因此中铁四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天翔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四局公司:1、给付货款578 436.31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为356363.38元,并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四局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根据三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合同中确定的钢材数量均为暂定数量,中铁四局公司可以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变更数量,说明钢材的供应数量在合同效力范围内可以变更。天翔成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供货,《钢材购销协议》也是基于钢材买卖合同进行供货,故《钢材购销协议》只能充当钢材收货确认单的作用,并非双方确认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钢材购销协议》上中铁四局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刘某已经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为指定收货人,其签字仅仅是对天翔成公司供货数量及金额确认。《钢材购销协议》上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钢材购销协议》没有合同效力。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属于2010年8月12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天翔成公司将该协议单独提出作为诉讼依据,并依据《钢材购销协议》上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既不符合钢材买卖合同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天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石高速涞源至涞水段第LJ_N16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四局公司下属项目部。
  2010年5月12日,天翔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天翔成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为 1 137 444.66元,中铁四局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张某、刘某、闫某。2010年7月9日,天翔成公司又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天翔成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为265 716.6元,中铁四局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某、池某。2010年8月12日,天翔成公司再次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天翔成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为877.703.64元,中铁四局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某、池某。三份钢材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需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以书面函告形式予以变更;合同期内单价不作调整。2010年5月13日,天翔成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了价值1 137 444.66元的货物,中铁四局公司员工刘某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11日,天翔成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了价值265 716.6元的货物,中铁四局公司员工刘玉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2日,天翔成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了价值877 703.64元的货物,中铁四局公司员工薛某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外,天翔成公司还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陆续向中铁四局公司提供钢材,中铁四局公司的刘某、池某、薛某亦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中铁四局公司认可已收到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钢材购销协议》上所载全部货物。截至2010年10月8日,天翔成公司共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价值7 630 794.04元的货物。2010年10月25日,中铁四局公司退回价值102 532.95元的货物。就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天翔成公司供应的钢材,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货款7 528 754.83元,因有退货情况,双方均可就该期间的交易中铁四局公司多付货款493.74元。
  2010年10月25日,中铁四局公司向天翔成公司采购价值598 930.05元的钢材,中铁四局公司员工刘某在天翔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栏中约定:需方应于货到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结清;任何一方违约,追加违约方违约金,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本协议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2012年6月19日,中铁四局公司就2010年10月25日购买的钢材向天翔成公司给付货款20 000元,尚欠578 930.05元。一审庭审中,天翔成公司主张应将中铁四局公司多付的493.74元货款从中铁四局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因此中铁四局公司尚欠货款578 436.31元,中铁四局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中,中铁四局公司称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数量均为暂定数量,中铁四局公司可以根据现场需要进行变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发出书面函告予以变更。中铁四局公司称《钢材购销协议》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送货,与合同不具有对应关系的《钢材购销协议》为供货单,只是对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而并非确认该《钢材购销协议》议具有合同效力,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四局公司称刘某等人员为项目部材料员,钢材买卖合同明确指定其为收货人,并非法定委托代理人,无权签订合同,根据其内部规定,只有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经理签字的文件才具有合同效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翔成公司明示该规定。
  一审庭审中,天翔成公司称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因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578 43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否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三份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需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以书面函告形式予以变更,但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向天翔成公司发出书面函告予以变更;第二,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2日三份《钢材购销协议》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2日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规格、单价、总货款互相对应。三份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单价不作调整,而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钢材购销协议上的货物规格包括但不限于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且相同规格货物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不一致。综上,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的《钢材购销协议》系中铁四局公司基于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根据现场需要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变更而进行的供货,故中铁四局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中铁四局公司虽称刘某等人员为项目部材料员,钢材买卖合同明确指定其为收货人,并非法定委托代理人,无权签订合同,根据其内部规定,只有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经理签字的文件才具有合同效力,因此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但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翔成公司明示该内部规定,且有刘某签字确认的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8日的《钢材购销协议》,并非依据合同的约定供货,但中铁四局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这些《钢材购销协议》上所载货物并给付货款,天翔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可以代表中铁四局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且经其签字的《钢材购销协议》具备合同效力。因此,中铁四局公司称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翔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2010年10月25日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翔成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提供了价值598 930.05元的货物,但中铁四局公司仅给付货款20 0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天翔成公司处有中铁四局公司多付的货款493.74元,应从中铁四局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中铁四局公司尚欠货款578 436.31元。中铁四局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天翔成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货款578 436.31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翔成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天翔成公司称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因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578 43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该院认为天翔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四局公司给付天翔成公司货款五十七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及违约金(以五十七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中铁四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铁四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下属经理部收货员并非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钢材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几名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从三份《工程买卖合同》及其双方之后的实际交易行为中可以看出,几名员工仅是对货物型号、数量和金额与被上诉人达成购销协议,而对多份钢材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确认的权利,因此,《钢材购销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2、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充分,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并无拖欠货款的恶意,一直较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仅剩尾款尚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翔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天翔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润计算表,用以证明因中铁四局公司拖欠货款给天翔成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中铁四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因交易对象、时间不同,故不具有类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利润计算表是天翔成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作为其单方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天翔成公司提交的该利润计算表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翔成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刘玉等人为中铁四局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为《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故天翔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玉可以代表中铁四局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并代表中铁四局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因此,中铁四局公司关于刘某等人无权代表中铁四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翔成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自行将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天翔成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四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北京天翔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二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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