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筑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宝山北路100号书香门弟D栋2单元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伟。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讼人罗明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烟煤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烟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6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时“我公司欠罗明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给罗明伟20万元整;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给予罗明伟15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给予罗明伟15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整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我公司按2000元/天支付给予罗明伟违约金。若罗明伟在2011年8月30日后再次到我公司追账时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注明:以前我所写给罗明伟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支付原告16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原告28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4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合计支付18500元。庭审中,证人杨正学(系被告公司员工)到庭证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方5、6个人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正华的办公室要求必须出具欠并签字盖章,原告方语气是在胁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是被告方与原告协商后自愿出具,并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的事实;证人杨正学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并不真实,而且即便按证人杨正学所述,原告方也并无胁迫的事实;出具欠条之前所支付的18500元并未包含在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内,与本案无关;违约金每天2000元的确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已考虑到,因此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提出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被告方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因此欠条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均无烟煤的经营范围,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烟煤供应合同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逾期未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5万元,并对欠款的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但原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证人杨正学的证词也无法证实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支付原告的18500元,因该款系在欠条出具之前支付,因此该款项并不包含在欠条所载明的欠款55万元内,故对被告辩称除已支付44万元外又支付了18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双方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每天2000元过高,而且在欠条所载明的55万欠款内已经包含了违约金的部份,虽然原告起诉已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但违约金仍然过高,因此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成本违约金。综上,原告要示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职下:一、被告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明伟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明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华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差被告人的款,还多付了2500元。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456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支付44万元、18500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458500,上诉人多支付2500元。二、欠条确实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杨正学的出庭证词无法证实被告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一认为与证人杨正学的证词不一致。虽然证人杨正学是上诉人的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推翻该证人的证词。被上诉人罗明伟答辩称,多付2500元不属实,所称胁迫出具欠条不属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上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静、杨正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2011年7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的情况。上述事关,有烟煤供应合同、欠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6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8500元,均系在2011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之前,出具欠条前支付的18500元不应从欠条确认的55万元金额中扣除。此外,欠条确认的金额除了预付款456000元外,还包含了违约金的数额,系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故上诉人所持不差被上诉人的款,还多付了2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虽申请证人证明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属可撤销的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欠条的请求,故上诉人所持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