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雷律师民事代理词之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曹XX诉河北XX汽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曹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汽车因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一)原告买车的根本目的是为使用,不是仅为拥有车的所有权。
原告因工作需要,几乎每天都要往返于平山县和藁城市之间,为了交通使用的便利,原告才在被告处购买别克凯越轿车。原告在被告处买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使用,而绝不是仅为拥有车的所有权,相信任何人都不会买一辆根本无法使用的报废车拉回家供奉着的!
(二)汽车因质量问题,已根本无法实现使用的合同目的。
自2009年8月9日在被告处购车,至2009年9月9日汽车再次进修理厂,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凯越轿车就因质量问题修车四次,并因此更换了后备箱锁块、喷油嘴、发动机总成等主要汽车部件,致使汽车至今还在修理厂修理而无法使用。
(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即为解除合同。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95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 》第30条“产品售出后30天之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车架开裂、制动系统失灵、转向系统失灵、燃油泄漏等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或者变速器、发动机发生附件二主要总成或零部件需维修或更换的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退货。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附件二所列总成因产品质量问题,累计更换总成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附件三所列系统的同一总成或零部件因产品质量问题,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商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凯越轿车在一个月之内修车四次,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已完全不能实现原告买车为使用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二、质保条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
(一)质保条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首先,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九条“汽车整车质量保证”明确规定了汽车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责任范围及保修范围等内容,“汽车整车质量保证”条款是汽车销售合同中的专项条款,属于原告与被告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被告将汽车维修保养等义务独立于汽车买卖合同义务之外是完全错误的。
其次,在实践中,汽车购销合同按交易习惯均是约定买卖和维修保养,此是一份合同,按理论分析分成两种法律关系也可以,但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
1、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发动机总成并非上海通用汽车提供的纯正配件。
首先,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海通用汽车向被告提供发动机号T18SED*144242配件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而被告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的冀A7989F凯越轿车更换发动机T18SED*144242配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也就是说,在上海通用汽车尚未向被告提供纯正配件之前,被告就已经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总成。
其次,由T18SED*144242发动机合格证(被告亦提供)可看出,被告为原告更换的T18SED*144242发动机总成并不是上海通用汽车生产的,而是韩国大宇生产的。被告用韩国大宇的产品冒充上海通用汽车的产品为原告更换,本身是一种欺诈行为。
2、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发动机明显次于原发动机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厂车辆检验单证明原告的原发动机的排量/功率为1799/88,依据被告提供的凯越车辆配置表,排量为1799的发动机功率为88/6000;而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机号为T18SED*144242发动机功率仅为119.4/5800,明显次于原发动机号T18SED*288807的功率88/6000。
综上,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凯越轿车至今仍在修理而无法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一)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共计142362元
因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至今仍无法使用,因此对原告造成支付购车款、保险税款、汽车装具费及租车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62元。
(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由被告制定和提供,并印有被告全称及标志的格式合同,其在“质量保证责任范围”条款约定“乙方责任以修理为限,质量保证不包括车辆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附加费用”的条款是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有关“三包”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约定应是无效的。
2、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使用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