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xx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建xx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xx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爱明,中建xx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薛xx 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xx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二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陈xx,中建xx二公司南京分公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建xx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中建xx二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xx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理由如下:一、被告中建xx二公司认可其系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化建大厦工程的承建方,并称其已将化建大厦工程转包给南京x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千公司)及张某某,但被告中建xx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包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xx二公司系化建大厦工程的施工方;二、被告中建xx二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其它业务往来,被告中建xx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x千公司及张某某的指示,但被告中建xx二公司并未提供指示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xx二公司系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原告提供的三张发货单、证人证言、南京博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及苏A×××××与苏A×××××号营运资质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将货物运送到化建大厦工地,被告中建xx二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将货物运送至化建大厦工地。综上,被告中建xx二公司作为化建大厦工程的施工方,并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xx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中建xx二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中建xx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xx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南京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建xx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其与被上诉人盐阳公司之间没有其它业务往来,对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结合其承建化建大厦的事实以及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货物交付地点位于南京市珠江路670号化建大厦工地,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