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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诉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诉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商初字第774号

  原告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和7月11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速公路用护栏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68813.3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之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0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9月26日,原告派人前去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881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ss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与2007年7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共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公路用护栏等货物。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68813.3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底前付清。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用于支付货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对账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968813.3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逾期不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8813.3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xx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8813.30元及利息(利息以95881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8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8388元,由被告吉林省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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