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530-1号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的立案时间在前,交纳诉讼费时间在后,且实际交费金额与立案审批表预收受理费数额不一致,据此判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依据不足;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管辖法院为“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该《购销合同》引发的争议均可分别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浙江某某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