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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贺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终字第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原审被告江苏xx粮油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盐城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主任。 
  原审被告高xx。 
  原审被告李xx。 
  原审被告孔xx。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江苏xx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x、李xx、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2011年,陈xx与xx公司、贺xx混同发生多次购销、加工业务及借款关系。2011年9月28日,xx公司以明细帐款表的形式确认欠陈xx7105716.80元,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本息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12年2月22日,xx公司以货物冲抵上述欠款1245484元,目前尚结欠陈xx5860532.80元。贺xx作为xx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将上述欠款以个人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于2011年9月4日出具借据加入xx公司的债务,与xx公司共同向陈xx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另外,2009年,贺xx、高xx、李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以借款名义,从xx公司抽逃出资3000余万元,造成xx公司对外偿债困难,无法偿还陈xx的债务。此外,贺xx、、李xx抽逃新增注册资金1200万元的事实经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该抽逃行为发生在xx环与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孔xx应向陈xx承担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1.xx公司与贺国庆共同支付欠款5860532.80元及利息664276.34元(按月息1.5%计算,其中7105716.80元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5860532.80元自2012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2.高xx、李xx在抽逃xx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孔xx对贺xx抽逃出资行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向陈xx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贺xx、高xx、李xx负担。 

  xx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27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xx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8月24日指令盐城鑫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担任xx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xx公司出庭诉讼。经管理人对照xx公司移交的财务账记载,陈xx起诉的本金无误、利息计算基本属实。 

  贺xx答辩称:1.陈xx系与xx公司发生购销加工业务及借款关系,贺xx只是xx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贺xx个人与陈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xx诉请的本金部分,其中25万元利润款应当予以扣除;3.贺xx并不存在陈xx诉称的抽逃出资行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书的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xx公司正处于清算中,其财务账册中记载了陈xx诉称抽逃1200万元资金的去向。 

  高xx、李xx答辩称:1.2011年9月4日,贺xx出具借据确认了其个人借款,故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xx公司与陈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xx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本案应中止审理;3.高xx、李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的增资1200万元已经到位,陈xx未能提供高xx、李xx抽逃出资的证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陈xx对高xx、李xx的诉讼请求。 

  孔xx答辩称:1.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贺xx有抽逃出资行为。2.即使贺xx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贺xx抽逃的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驳回陈xx对孔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及菜粕业务关系。贺xx系xx公司的副总经理,与陈xx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由贺xx经手负责。 

  2011年8月23日,陈xx公司形成结算清单,约定陈xx将从中谷集团浙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购买的2293吨菜粕委托永芳公司加工、销售。该结算清单第三条约定陈枭xx粕销货应分配利润25万元。 

  后该批菜粕未加工,2011年9月4日,贺xxxx芳公司名义与陈xx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愿意以1850元/吨的价格购买上述陈xx所有的2294吨菜粕。同日,陈xx要求贺xx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由本人贺xx(身份证号:32010619571016xx14)于今日向陈xx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本人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逾期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永芳公司原职工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 

  2011年9月28日,永芳公司向陈枭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永芳公司尚欠陈枭雄人民币7105716.8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9月4日起计息,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该欠条附永芳公司明细账如下:1.2011年1月借款30万元;2.2011年3月借款20万元;3.2011年7月借款100万元(贺总名义借款给公司);4.2011年9月以刘某的名义汇公司菜油货款尚欠972006.80元;5.2011年9月签定菜粕回购协议菜粕款4243900元;6.2011年8月收到菜粕加工费389810元。以上合计7105716.80元。 

  2012年2月22日,xx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单,通知公司营销部、财务部:客户陈xx提取2010年度生产菜粕8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数为准。价格以每吨1600元结单,冲减陈xx与xx公司往来款。后陈xx实际提货778.24吨,合计1245184元。 

  另查明,xx公司的股东为高xx、李xx、贺xx、周xx、张家港保税区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600万元。2007年12月25日高xx、李xx、贺xx三人合计增资1580万元,其中高xx885万元、李xx415万元、贺xx280万元。次日,xx公司将其中1200万元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至中国银行的账户,连同另380万元共开出现金支票1580万元,句容市粮食局直属粮库(以下简称句容粮库)当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该1580万元。xx公司将该笔往来记载于财务账册,但未记载与往来相对应的经济业务活动依据。从xx公司账目反映,其在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与句容粮库存在1亿多元的资金进出业务,但没有涉及经济业务活动内容。 

  2011年6月2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执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载明:第三人高xx、李xx、贺xx系被执行人xx公司股东。2007年12月25日,上述3名第三人增加注册资金1580万元后,于次日将新增注册资金中的1200万元以现金支票方式提走,且未能提供支取1200万元作为收购用途的相关证据,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故上述3名第三人因滥用股东权利,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裁定:追加第三人高xx、李xx、贺xx为被执行人,在12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共同对申请人承担责任。2011年7月14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向高xx、李xx邮寄送达该裁定书。2012年4月22日,元xx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邮寄高xx、李xx执行异议书各1份,至今未收到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的答复。 

  2012年2月23日,xx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免去贺xx副总经理职务,即日起贺xx对外任何事项均与xx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代表公司行为。 

  2012年6月25日,永芳公司的债权人江苏北大荒油脂有限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永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于2012年8月24日指定鑫成公司担任永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2年3月9日,刘某出具证词,载明:2011年9月4日,陈xx派船前来提走寄存的菜粕,贺xx未予同意。因贺国庆所在公司资金紧张,贺xx考虑后由其个人出具借据偿还所有欠陈xx的款项。陈xx考虑到贺xx是xx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故予同意。因当时并未对账,贺国庆只写了个大数700万元,后经对账,准确金额为7105716.80元。贺xx考虑到刘某是整个借款事情的参与者和知情者,故要求刘某在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刘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作为贺xx的证人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9日的证词是刘某本人书写,内容真实。贺xx出具借据的原因是:陈xx知道xx公司已经不再生产,遂要求贺xx个人出具借据予以保障,贺xx按照陈xx的要求写下借据,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还查明,贺xx与孔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审理过程中,陈xx曾申请追加刘x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刘x的起诉。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裁定准许陈xx撤回对刘芬的起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xx公司欠陈xx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25万元利润;二、贺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三、高xx、李xx、贺x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高xx、李xx是否应当对xx公司欠陈xx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孔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及菜粕业务关系,后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可以作为陈xx与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凭据。双方对账后,陈xx从永芳公司提取了价值1245184元的货物,故xx公司实欠陈xx5860232.80元。双方对账时约定了欠款利息为月息1.5%,故xx公司应当向陈xx支付欠款并应按对账单确认的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陈xx起诉主张欠款本金5860532.80元,系其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关于是否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25万元的问题。贺xx主张2011年9月签定的菜粕回购协议中应当有25万元加工利润予以扣除,为此提供了2011年8月23日的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中约定的加工事项并未发生,故不存在结算25万元利润的问题,且在2011年9月4日双方又以签订菜粕回购协议的形式重新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双方最终对账时对该笔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因此对贺xx提出应扣除25万元加工利润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贺xx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陈xx在诉讼时主张贺xx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对xx公司欠其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债务加入行为,故要求贺xx与xx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庭审中又主张贺xx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表示要求贺xx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虽然从贺xx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无十分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贺xx之所以出具该借据,是基于对xx公司欠陈xx欠款在对账前的一种提前确认并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该点从证人刘某的证言可得到印证;且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与2011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的金额基本相近,借款利息标准亦一致,欠条上注明的起息日也是贺xx出具借条的日期,因此可以认定贺xx出具借据的主观意思是自愿加入偿还xx公司欠陈xx的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贺xx辩称其是一种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从借据的内容来看,贺xx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上明确注明是本人承诺归还,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故不能反映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关于高xx、李xx、贺x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问题。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执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认定高xx、李xx、贺xx存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的事实,但在高xx、李xx提出异议后,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未进行重新审查。且在该裁定书中提出由于高xx、李xx、贺xx未能提供支取1200万元作为收购用途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该3人抽逃出资。但在本案中,根据贺xx提供的证据,该1200万元是用于支付给句容粮库,而句容粮库本身与xx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xx、李xx、贺xx3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陈xx要求高xx、李xx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孔xx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xx要求孔xx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贺xx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贺xx抽逃出资,因此陈xx要求孔xx承担因贺xx抽逃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高xx、李xx为xx公司已经破产,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已经接管了xx公司的财产,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xx享有xx公司5860232.8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7105716.80元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5860232.80元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二、贺xx对xx公司欠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xx对高xx、李xx、孔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74元,由xx公司负担。 

  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贺xx出具借据时债务并未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能在债务最终确认之前形成。债务加入时必须有明确的债务,但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务直到2011年9月28日经对账、出具欠条后才最终确认。事实上,贺xx出具的借据与xx公司的欠条在归还时间、数额上亦非一致,故贺xx于2011年9月4日出具借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xx公司的债务加入。二、贺xx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1.从借据出具的背景看,贺xx出具借据系其作为xx公司当时的经营管理者,代表xx公司对陈xx所欠债务初步确认的职务行为。xx公司自2011年1月起与陈xx之间逐步形成借款及菜粕业务。2011年9月4日,陈xx要求与xx公司对账确认债务,但当时债务无法核清,故xx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向陈xx出具债务确认书,贺xx应陈xx要求而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初步确认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务。为避免将xx公司债务与贺xx个人债务混同,xx公司员工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贺xx仅占xx公司20%的股份,亦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偿还xx公司的债务。陈xx曾向刘某赠送轿车一辆,故刘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从借据内容看,其中并未涉及xx公司与陈xx的债务,贺xx更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借据仅明确贺xx向陈xx借款700万元及本息归还时间,但贺xx与陈xx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借据内容无法认定贺xx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三、即使贺xx具有所谓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随着xx公司与陈xx就债务形成新的合意,贺xx亦不应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1.贺xx出具借据明确约定本息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但xx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才出具欠条,且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续至2011年10月30日。此时,陈xx与xx公司就债务履行形成了新的合意,但该合意并未得到贺xx的同意,故贺xx对陈xx与xx公司间新的债务不再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2.贺xx出具的借据在xx公司出具欠条后应当失效,陈xx不能再依据借据要求贺xx承担xx公司的债务。xx公司向陈xx出具欠条,正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务,该欠条已取代了贺xx的借据,借据应当失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xx对贺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 

  陈xx辩称:陈xx与贺xx对借据所涉700万元系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务均无异议。贺xx出具借据的背景为:xx公司经营状况不好,xx公司处菜粕系陈xx所有,陈xx要求提走菜粕,贺xx同意与xx公司共同承担债务,陈xx方未提货。贺xx亦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员工刘某也在借据上签字。 

  xx公司辩称:2012年6月27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永芳公司破产申请,同年8月24日指定鑫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代表xx公司出庭应诉。2012年9月15日,陈xx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827213元,经管理人依法初步审查,该债权本金无误,相应的利息由于计算方法不同但基本属实。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无异议。 

  孔xx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刘某出具《证明》,载明:贺xx于2011年9月4日向陈xx出具700万元借据的事实为,xx公司欠陈xx菜油款248万元,陈xx购买中谷公司菜粕约452万元(此菜粕存于xx公司仓库,交xx公司销货),此完全是公司欠款行为,并非贺xx个人借款。xx公司在该证明尾部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贺xx本人称:1.贺xx并未向陈xx借款,出具借据的原因是:xx公司发不出货,为了让陈xx提货时间延长一点,在陈xx的要求下而出具。700万元当时没有具体计算数额,是陈xx提出的概数;2.贺xx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高xx。2008年以前,xx公司公章由办公室人员管理,2009年交给xx公司股东周xx,2009年下半年交给贺xx;3.贺xx是永芳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05年开始xx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贺xx进行管理。 

  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作证称:借据所涉7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在永芳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该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公司公章在贺xx手中保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贺xx出具2011年9月4日借据是否构成对xx公司案涉债务的加入;二、如果构成债务加入,贺xx是否因2011年9月28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欠条而免除债务加入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贺xx出具借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1.贺xx和陈xx均明知借据所涉700万元系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贺xx和陈xx确认70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双方对于借据出具背景的认知明确,该700万元亦指向特定的债务,即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而非陈xx与贺xx个人之间的债务。 

  2.贺xx与陈xx就债务加入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首先,贺xx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贺xx出具借据时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掌管xx公司公章,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亦由贺xx具体经办。贺xx在明知借据所涉款项系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务,且完全有条件在借据上加盖xx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却以个人名义向陈xx作出愿意偿还700万元本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贺xx具有以其个人名义加入xx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陈xx作为出借人在借据上签字,表明其同意贺xx庆加入永芳公司债务,故贺xx与陈xx就债务加入达成了合意。最后,刘某关于借据出具原因的陈述与借据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陈xx要求贺xx出具借据系为其对xx公司的债权添加保障。故贺xx关于其出具借据系对xx公司与陈xx之间债务初步确认的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与借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3.贺xx应当依照陈xx与xx公司的对账数额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贺xx与陈xx均认可借据所载700万元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债务的概数,后xx公司与陈xx对账确定了债务数额为7105716.80元,该数额亦与700万元基本相符。贺xx出具借据系加入xx公司结欠陈xx的债务,故贺xx最终承担的债务加入数额应当以xx公司与陈xx的对账数额为准。 

  二、贺xx并不因xx公司向陈xx出具欠条而免除债务加入的责任。 

  本案的债务加入系贺xx与陈xx达成合意而形成,xx公司与陈xx的债务确认并不影响贺xx与陈xx之间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xx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未否定贺xx的债务加入,陈xx与贺xx亦未就债务加入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故在债权人没有同意免除债务加入人责任的情况下,贺xx不能免除债务加入的责任。 

  综上,贺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4元,由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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