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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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1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1公司主张:一、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既可能是某1公司又可能是某2公司,故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关于管辖约定不明,该约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某1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中关于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1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