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某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在某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前所签两份《买卖合同》、并对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处理,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后续《定作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500万元购买款及利息,系因三方履行《协议书》引发的诉讼,应以《协议书》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三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某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
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