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滑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由我所律师代理)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7日,某体育用品公司与某国际滑雪公司签订了滑雪用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体育用品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前向某国际滑雪公司交付约定滑雪用具,货物总价款4995000元,某滑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体育用品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某国际滑雪公司在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却违反约定拖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至今。由于拖欠巨额货款行为,致使某体育用品公司未能向法国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造成担保人张家口某运动旅游有限公司在向法国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向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索赔12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判决】
一审判决:
(1)某国际滑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体育用品公司货款人民币3496500元。
(2)某国际滑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体育用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3)某国际滑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体育用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4)驳回某体育用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按照《合同法》第144条予以调整的情况。但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近进一步明确,而是赋予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依各自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多种观点与做法,导致审判实践中做法很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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