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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额財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约 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 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 分行、滕州市化肥厂、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当企业公司化改造、改制、重组时,面对大额债务, 如何客观看待,如何公平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利益失衡,尤 其是涉及某个司法解释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时,更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处理类似案件,需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改制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对待各个债权人一视同仁。一些带有地 方色彩的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程序是不够规范的,它们往往从保护部 分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无意忽略部分债权人权益,既不通知债权人申 报债权、审核改制方案,也不进行有针对性的公开公告,导致部分债杈人失 去改制前提出异议的机会,造成权利的丧失。实际上,这种不够透明的改制 行为,往往会给改制后企业以后的经营活动造成被动,埋下诉讼的隐患。
第二,改制企业假借承接部分债务,与接受资产相抵销为由,不愿承担 对改制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如果说部分企业、公司的出资人、控 制人不懂法,可能就把问题给看错了——把它们小看了。如果改制企业及其 控制人真的不慊法,那么,它们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逃废债务,有意回避某 些债权人的追索主张,其完全可以向各个债权人公平地发出改制通知,预告 改制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给予债杈人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第三,改制企业承接债务和接受财产,应当从企业发展的大局出发,避 免占小便宜的心态,不要顾及部分债权人,损害部分债权人,要对债权债务 的处理作出合理的安排,尤其要保护好公民偾权人的利益,保护好外地债权 人的利益,保护好金融机构的巨额债权利益。只有树立平等保护的意识,才能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求得更好的市场发展。
第四,企业改制、投资,乃至引入战略投资者,均应由社会上的中介机 构进行公正评估审计,尽可能做到改制、重组活动的公开透明,经得起法律 和制度的检验;尽可能多了解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要逾越 法律界限,真正树立起诚信意识、守法意识、竞争意识,才可能把矛盾、诉 讼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保持公司改制顺利进行,促进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不 断发展和壮大。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本案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 州市荆河西路1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 南市经四路310号。
原审被告:滕州市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32号。
原审被告: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木石镇。
原审被告: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 南路86号。
一、山东高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6日,山东工行与滕州市化肥厂签订编号 为1996年基字第0001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工行向化肥厂 发放贷款950万元;1997年5月27日,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7 年技字第_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 2900万元;1998年1月6日,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编号 为1997年技字第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 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的履行,鲁南公司愿意向山东工行提供保证。保 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山东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利 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违约金、复利、加收的利息, 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 1999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其他事项一栏中,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 人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款项的责任。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山东工行于1998年10月9日向化肥厂发放了上 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化肥厂除在2001年9月20日前支付5000094. 50元 利息(其中1996年基字第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支付1184708. 21元,1997 年技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支付3816286.29元)外,两项合同项下的借 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和12月14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分别以鲁体改企字〔1999〕第117号和鲁体改函字〔1999〕第75号函批准 由化肥厂、职工持股会和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信诚公司。公司股份 总额为4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本金总额为4000万元。其中化肥厂持 股296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74%。同年11月26日,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润德验字(1999)第J003号《验资报告》载明,信诚公 司申请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截至1999年11月25日止,信诚公 司已收到其股东投人资本4000万元。其中化肥厂投人实物资产7772万元, 随实物资产转入债务4812万元。化肥厂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2960万 元作为出资,出资比例为74%。同年12月22日,信诚公司领取了《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28日,化肥厂与信诚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化肥厂将其所有 的资产96531146. 46元转让给信诚公司,同时将等额债务转让给信诚公司。 信诚公司应当积极归还其所接受的上述债务,化肥厂对转移给信诚公司的债 务不再负有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1月10日,化肥厂、信诚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支 行、滕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滕州市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城 市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兴工城市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中国银 行山亭支行等7个金融部门(以下简称工行滕州支行等7个金融机构)分 别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化肥厂欠上述7家单位共计4812. 8万元 的债务转移给信诚公司。
至此,化肥厂共将价值174251146. 46元财产,及14465 U46.46元的债 务转移给信诚公司。上述资产转移后,化肥厂即停止生产经营,留下少数人 员处理改制遗留问题。
同年9月26日,化肥厂与国资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化肥厂将持有的 2960万元国有资产划转到国资公司管理经营,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国资公司取代化肥厂成为信诚公司的股东,拥有信诚公司74%的股份。
2001年9月25日,山东工行以化肥厂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鲁南公司 未履行保证义务,以及化肥厂为逃避债务剥离有效资产成立信诚公司等为 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肥厂、鲁南公司和信诚公 司偿还贷款本金3850万元,利息11527023.25元,以及自2001年9月20 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同年11月6日,山责任;四、信诚公司在144651146.46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国资公司在其持有的信诚公司 74%的股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45元、财产保全费148000元,由化肥厂负
担。
三、上诉答辩情况
信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髙法院提起上诉称:化肥厂系以其 7772万元的实物资产和相应的4812万元的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不 是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完全符合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 形。化肥厂并未丧失偿还债务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一审法院将化肥厂向上诉 人投入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随同实物转入负债4812万元这一单方改制行 为,和化肥厂在上诉人成立之后将96531146. 46元资产和等额负债转移给上 诉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且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归还了 所接受的绝大部分债务。即使山东工行认为化肥厂与上诉人之间的资产和债 务一并转移的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也只能请求法院判令撤销 该行为。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将4812万元的 债务归还完毕,化肥厂的这种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 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归还了化肥厂债务的情况下,依然 判令上诉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所欠山东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驳回山东工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工行答辩称:化肥厂改制时除以7772万元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 司外,在信诚公司成立后一周内,又向信诚公司转移资产达96539146.46 元,致使化肥厂失去经营偿债能力。一审法院以化肥厂改制时以优质资产与 他人组建信诚公司为由,判决其对山东工行的债务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 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化肥厂在信诚公司成立之初和成立之后向其 转移资产的行为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化肥厂转移 资产均未通知山东工行。化肥厂系以改制为名,剥离企业优质资产,达到逃 废债务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化肥厂未做书面陈述,庭审时表示同意信诚公司的意见。原审 被告鲁南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 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同时,未明确赋予其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 以明确。
最高法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化肥 厂欠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未包括在化肥厂转移给信诚公司的债务中。四、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债务人化肥厂改 制成立的信诚公司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由信 诚公司对上述连同实物财产转让的两笔债务共计144651146,46元负责偿还。 因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关于上述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只要被转让债务的债权人 无异议,该约定对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应是有效的。但是, 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 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权利获得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 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 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 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 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 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 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 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 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 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 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
化肥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信诚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化肥厂改制前债务的依据。《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 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 债权人而言,不包括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即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 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 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被转移债务 的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改制 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 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 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信诚公司偿还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后,如导致 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其可以另行向化肥厂主张权利。鲁南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二审 不再予以判决。最高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 案件受理费260145元,财产保全费148000元,由化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 理费260145元,由信诚公司负担。
五、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本案山东工行与化肥厂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之间 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争议的主 要问题是债务人化肥厂改制成立的信诚公司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 民事责任问题。
(一)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关于出资组成信诚公司以及转让部分财产和等 额债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 效,对化肥厂和信诚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化肥厂1999年与该厂职工持股会及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信诚 公司。化肥厂先行投入信诚公司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同时转入负债4812 万元,并以实物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的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其对信诚公司的 出资,占信诚公司出资的74%。随后,其又与信诚公司签订协议,将价值 96531146. 46元的优良财产与等额债务一并转让给信诚公司。双方约定由信 诚公司对上述连同实物财产转让的两笔债务共计144651146. 46元负责偿还。 这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化肥厂出资2960万元与他人组成信诚公司的行为,系化肥厂的投 资行为,该行为并未减少化肥厂的法人财产,仅仅是法人财产从有形财产转 化为股权的方式,是财产形态的变化,不影响化肥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化 肥厂持有的信诚公司74%股权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财产范畴。后 因化肥厂将其持有的信诚公司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国资公司,显属逃废债 务的行为,故国资公司应当在其接收的信诚公司74%的股权范围内对化肥 厂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关于将化肥厂4812万元和96531146. 46万元债 务转移给信诚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只要被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无异议,该约定对 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应是有效的。
在处理类似改制案件时,一定要严格区分法人的投资行为和部分改制行 为,二者的法律属性和责任承担完全不同。法人的正常投资行为因没有减少 法人财产,故被投资主体对投资者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在起诉投 资者时,亦不能将被投资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更不能判决被投资 主体承担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企业的部分改制,因企业的分立行为,导致企 业财产的减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分立,应当公告通知债权人,债权 人提出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分立企业应当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 保。如果分立企业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即分立的,应当由 分立后企业共同承担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债务(这里不是从否定分立效力 角度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是从最终实体责任承担的角度保护债权人权利实 现的最大化)。
(二)化肥厂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 化肥厂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主张权利
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其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偿还所有债务的物质基础 和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 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 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 现。所以企业改制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改制方式,均应严格贯彻法人财 产原则,不能损害债权人权利。
虽然改制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但由于企业改制实质上是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不仅仅关系到改 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故尊重当事人 的约定,必须兼顾债权人的意志。也就是说,改制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改制 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企业改制中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者作出了约 定,该约定必须以经债权人同意为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特别 强调该约定经哪个债权人同意,仅发生对哪个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法人财产原则,按 照法人财产的走向追究转移财产所有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尽管化肥厂与信 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的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 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用作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 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 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 力。即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 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 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 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
权,该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
原审法院判决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化肥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 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信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化肥厂改制前债 务的依据。故信诚公司关于化肥厂并未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其不应 承担化肥厂债务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化肥厂转移价值 144651146,46元的法人财产给信诚公司的行为法律属性明确,故信诚公司 关于两笔财产转让行为不属同一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的理解和适用
《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 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的,不包括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 即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有效转移 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如果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 经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 业承担。改制企业如出现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 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 债务的债权人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 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信诚公司关于其已依法承担化肥厂有关债务,不应再承担山东工行该笔 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山东工行关于信诚公司应当在接 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债务的主张,事实和法律适用理据充分, 应当得到支持。信诚公司一方面按照法人财产原则向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承 担了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按照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向转移债务的债权人 偿还有关债务,可能导致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但我们在这种情况下突出的 是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信诚公司可以另行向化肥厂主张权利。这里应 当注意,信诚公司承担化肥厂偾务的范畴仅仅限定在其接收的 144651146.46元内,即化肥厂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承担 责任的范畴不能超出该数额,否则可能形成对信诚公司其他出资者权利的侵 犯。
最高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刘敏博士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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