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15(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15)
-----佳木斯市某煤矿与黑龙江某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47--0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