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09 -----河北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河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企业法人据此提出拒绝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03---0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