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八级伤残缓刑案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北刑初第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口被郴州市公安同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
年7月14口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宁(2011)197号起诉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口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中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口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者罗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利冯家老区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房内找到张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在资五公路2A标段的涵洞建设中将具挤兑出来为由,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达八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方赔偿130000元(现已支付9万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结沦、辩论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达八级伤残,具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巾,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十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百二十四条第:款、筇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和第三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朋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田 海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柏 林
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