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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缓刑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小狄与武山县滩歌镇王家磨村二组(观下村)村民小马(男,21岁)到滩歌镇费家庄村二组(刘庄村)村民小刘(女,18岁)家院外喊叫小刘名字,小刘父亲老刘(男,45岁)听到后遂出门追至村边质问并辱骂二人。双方发生口角后,老刘撕扯被告人小狄衣服,小狄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老刘左腹部两刀。老刘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天)鉴(挂)字[201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老刘系锐性物体作用致开放性损伤,胃贯通伤,属重伤。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的条件如何?

  【理论辨析】

  观点一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即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也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

  观点二认为:只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为三年,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宣告缓刑。

  笔者同意观点二,至于有学者提出“三年以上”的“三年”和“三年以下”的“三年”不能做相同理解,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对同一个法律术语做出过不同的解释。对同一个法律术语做出不同的解释,只会导致法律的混乱,不利于法律的统一。

  笔者认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被告人限制适用缓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利于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笔者从排除条件和适用条件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缓刑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排除条件:(1)累犯,(2)蓄谋犯罪。(3)造成严重后果。有以上条件之一的,排除缓刑适用。

  适用条件:(1)自首(2)立功(3)积极悔罪(4)积极救治被害人(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取得被害人谅解(7)未成年人犯罪(8)又聋又哑的人犯罪(9)65岁以上的人犯罪。(10)被害人有过错。(11)初犯无前科。

  有以上条件三项以上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本案审判】

  对于被告人小狄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狄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老刘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小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作者单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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