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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0-05    作者:王怀臣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1)湖民初字第883

原告:郭林华
被告:郭斐荣
被告: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郗红伟,总经理。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芳,总经理。
原告郭林华与被告郭斐荣、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联公司)、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世吴,被告新友联公司、辉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周烘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华诉称:原告于201085日开始受雇于被告郭斐荣从事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油化涂料喷涂工作,工资报酬为150/日。20109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10号楼一楼架空层天花板喷涂油料时,因脚手架上的胶板松动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因伤治疗至今,相关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郭斐荣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同时,前述工程系被告新友联公司违法挂靠被告辉煌公司承包施工(或被告辉煌公司转包给被告新友联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新友联公司再行将油化涂料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斐荣。故被告新友联公司、被告辉煌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郭斐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51455.4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114.86元、交通费297.7元、住宿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元、残疾赔偿金52261.1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斐荣书面辩称:虽然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相关责任不在被告郭斐荣。理由如下:1、郭林华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而脚手架并非郭斐荣提供,而是辉煌公司(新友联公司)提供的;2、郭斐荣在该项工程中承包的涂料喷涂分项工程承包总价还不足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
被告新友联公司辩称:新友联公司并未承包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工程事项、原告是谁、受雇于何人,新友联公司均不知情,新友联公司在利害关系或法律关系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1、辉煌公司与被告郭斐荣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辉煌公司没有将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斐荣。因此辉煌公司对被告郭斐荣的任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2、辉煌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从201085日开始原告只是受雇于被告郭斐荣从事各项活动,原告的任何行为与辉煌公司无关联,因此辉煌公司无需对原告的行为负责,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郭林华受雇于郭斐荣在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中从事油料喷涂工作。201097日上午11时许,郭林华在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10号楼一楼架空层天花板喷涂油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郭林华受伤后,经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救治。经诊断,郭林华右股骨髁上及髁间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林华住院治疗至2010104日出院。出院时一七四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①全休1月,加强营养;②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③定期复查X线;④1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⑤定期复查、随诊;⑥需陪护1人。此后,郭林华多次复诊,一七四医院于2010114日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全休1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等;于2010124日及201114日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均为全休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随诊等。
2011111日,郭林华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113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郭林华右股骨髁上骨折的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交通十级伤残;其取出遗留体内内固定物钢板总共的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工程系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2月向联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将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辉煌公司,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520日,竣工日期为2010830日。
审理中,辉煌公司称:其承接的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在2010831日前就已竣工并移交给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并称该装修工程系辉煌公司自行施工,如雇佣了其他人员,亦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辉煌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郭林华提供的接处警经过、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一七四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证明书》、《协议书》、《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合同》,本院调取的湖里巡警大队接处警情况记录,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郭林华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
本院分析认为,郭林华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1455.4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由于一七四医院建议郭林华休息至201123日,而郭林华定残日期为2011113日,因此郭林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97日起计算至2011112日止,共计129天。由于郭林华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0年度厦门市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8047/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郭林华的误工费应为9912.5元(28047/年÷365天×129天)。
3、护理费
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70/天的标准计算为宜。郭林华自201097日住院治疗至104日出院;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于2010104日、114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分别载明郭林华需陪护1个月,因此,故郭林华的护理期限应为201097日起至123日止,郭林华主张护理期限为87天属合理范围。即郭林华的护理费应为70/天×87天=6090元。
4、交通费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郭林华住院及复诊的情况,郭林华主张交通费297.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住宿费
本院分析认为,郭林华并未到外地就医,亦未提供关于住宿费的相关证据,而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已包括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故郭林华主张27天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林华共计住院27天,参照厦门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天的标准计算,郭林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27天×60/天)。
7、营养费
本院分析认为,一七四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郭林华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郭林华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郭林华主张营养费52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林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郭林华系农村户籍,而郭林华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载明其来厦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0109日,不能证明事发前郭林华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33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20066元(10033/年×20年×10%)。
9、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分析认为,郭林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2元,郭林华提供了4份收款收据(1份为交款人联,3份为存根联)。其中品名为铝拐杖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20元)系交款人联,且确系郭林华受伤所需,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另外3份品名为大浴巾等的收款收据系存根联,不能证明系郭林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10、鉴定费
本院分析认为,郭林华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
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福建正泰司法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林华取出遗留体内内固定物钢板总共的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因此,本院对郭林华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郭林华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郭林华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郭林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郭林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455.45元、误工费9912.5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20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081.65元。
二、对郭林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郭斐荣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郭林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辉煌公司虽称其承接的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已在2010831日前就已竣工并已移交给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并称该装修工程系辉煌公司自行施工,如雇佣了其他人员,亦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辉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辉煌公司系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Ⅰ标段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承包者,郭林华受雇于郭斐荣在联发五缘湾1号花园二期公共部分从事油料喷涂工作,表明辉煌公司确存在将涂料喷涂工程通过某种方式转包给郭斐荣的情形,由于辉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斐荣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辉煌公司应当与郭斐荣对郭林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林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友联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新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林华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8081.65元,郭斐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辉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林华要求新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8081.65元。
二、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斐荣上述应赔偿原告郭林华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郭斐荣、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原告郭林华负担417元。
如果被告郭斐荣、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网络,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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