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军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
原告林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甫村。 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7号广华长安大厦2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军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网络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张瑞琴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悦、王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军诉称,今年三月至四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网站www.sohu.com首页上点击“数码”一词进行信息搜索时,在被告的竞价广告栏目中,同时弹出若干条信息。其中一条为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其公司网址为www.98398.net的广告。广告内容说,其销售的手机低于市价40%,例如三星牌E708型的手机市价为5500元左右,而该公司售价为2300元。原告根据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宏发公司取得了联系,并按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帐号于3月14日汇去13 800元购买手机和数码相机。第二天,该公司业务员说他们多发了货,要求原告汇去51 000元,于是原告又汇去51 000元。原告两次共向宏发公司汇款64 800元。原告将钱汇出去后一直未能收到相关的货物。此后,原告曾多次与宏发公司进行联系,但经过几次交涉后宏发公司突然消失,所有的联系电话均不能接通。经调查宏发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网站上替根本不存在的宏发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是致使原告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广告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被告的网站主页上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2、双倍赔偿原告因购买手机、数码相机支付的购货款共计129 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我方交通费等费用25 000元。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网络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称广告网址为www.98398.net,该网址并非被告网址,只是可与被告网站链接,被告根本就不是广告发布者。2、原告所谓广告发布者的录相和录音光盘是复制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未就其与宏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遭受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页面录像、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为宏发公司发布了广告。
证据2、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宏发公司为发布广告曾在被告处进行登记并设有账户及被告对于广告客户根本不进行资质审查。
证据3、原告与宏发公司人员之间联系退款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被骗的经过。
证据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给“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汇去购货款共计64 800元。
证据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未发现“深圳宏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及“宏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证明。证明宏发公司不存在。
证据6、原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为索赔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1至3,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广告网址为www.98398.net,并非被告网址,且上述证据为原告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非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被告认为回单上的收款人不是宏发公司,卡号也不是原告从被告网站上实际得到的,不能确认款项的用途。故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证据5,二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查询函所查询的公司名称与“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均有出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宏发公司不存在。
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作为电话费通话记录,缺少打印机关的名称,通话的电话号码也与本案相关的电话核对不上,无法核实是否是宏发公司和原告的手机通话,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这是他的手机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3为原告自行摄录的音像资料,如果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原告应采取由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的方式或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保证其对某一客观事实的记录真实可信。庭审中,原告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通过被告网站现已无法查到宏发公司的销售广告,故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为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转存账号并非宏发公司,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宏发公司发生了任何合同上的往来,更不能证明原告给宏发公司汇了款。故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查询结果中表述的公司名称与宏发公司名称不符,不能证明宏发公司的真实情况,故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未显示通话人身份和通话内容,故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网络公司为搜狐网站的经营管理者。200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称二被告对搜狐网站上的广告不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审查,为无照、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假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致使自己被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广告骗走64 800元货款,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通过被告网站现已无法查到宏发公司的销售广告,原告所述宏发公司的www.98398.net网址也无法链接。
原告就二被告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及广告主利用买卖合同骗取原告货款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第一,广告主假借公司之名到被告网站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不尽任何审查义务即发布了广告或是被告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第二,原告因获悉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而与广告主订立了买卖合同;第三,广告主利用买卖合同骗取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林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