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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孙新律师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章某,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xx,电话:xx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xx,电话: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385.52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9月份,原告和陆某等多人受雇于被告,到工地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部签约的项目。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9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跟腱挛缩,右腓总神经损伤,行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术,后又取出外固定。并告知原告一年半后作跟腱挛缩手术。201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但医生检查后告知原告目前不适宜作跟腱挛缩手术,建议行康复锻炼,根据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跟腱挛缩松解术。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自发生事故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85.23元。
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9月,原告章某经过本案的证人吴某介绍和陆某等多人跟着被告李某干活,即到工地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签约的项目。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李某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章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劳动,李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679.83元,票据共10张,并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例资料;(2)护理费:31268元/年(2011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11天(住院天数)=95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1天(住院天数)=5550元;(4)误工费:24489元/年(2011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22个月(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44896.5元;(5)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0年×35%(伤残赔偿指数)=41706元;(6)鉴定费:2704.9元,票据共7张;(7)交通费:2339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5385.23元。以上各项计算方法,均是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当依法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能够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贾丽娜律师
2012年7月24日
 
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xxxx日出生,无业,住xx,身份证
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月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和陆某等多人受雇于被告,到某工地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签约的项目。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9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跟健挛缩,右总神经损伤,行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术,后又取出外固定。并告知原告一年半后作跟键挛缩手术。201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去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但医生检查后告知原告目前不适宜作跟健挛缩手术,建议行康复锻炼,根据踩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跟健挛缩松解术。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自发生事故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85。23元。
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
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385。23元。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和陆某等多人受雇于被告工地工
作。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胡某等人在运对焊机时,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右腿被砸伤。原告即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跟及足底皮肤脱套伤,右小腿三角肌断裂。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后于2010年4月18日转院至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跟健挛缩,右总神经损伤。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5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民。经法周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鉴定费136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交通费2339元,提供票据共46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吴某证人证言、陆某证言、朱证言、法医鉴定书、电话录音等可以证实。
    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3856.64 元(原告主张3679. 83 元),本着不诉不理原则,院认定医疗费3679. 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x92天=4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在北京、承德住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护理费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432 元/年/365天x92天(住院天数) =3133.55元。误工费按2011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89 元/年/12 个月x4 个月(根据伤情误工日确定为 120 天) =8163 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58 元/年( 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x20 年x32% ( 伤残赔偿指数) = 38131.2 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61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 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3679. 83 元、误
工费8163 元、护理费3133. 55 元、交通费2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残疾赔偿金38131. 2 元、鉴定费136l元,合计64068.58 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章某负担1158元,被告李某负担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周市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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