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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1-09-03    作者:刘恋律师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周某受雇于阳某从事拆除钢板工作,日工资150元。1214,阳某带领原告等8名拆除人员在拆除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闵行区向阳路XX号彩钢夹芯板楼顶作业,与冯某等四人在东起3间二层楼上撬地板时,3间楼面发生下塌,周某与冯某等另外3人一起从3米高的楼上摔下致伤。周某于2009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周某的医疗费由介绍人阳某某公司支付,被告阳某支付周某二天工资。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6月11日《关于“09.12.16”周某坍塌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阳路XX号工地上临时办公的彩钢夹芯板楼拆除工程口头发包给陆某,陆某将该工程拆除介绍给鞠某,鞠某再将该工程拆除介绍给阳某某,阳某某又将该工程拆除介绍给阳某。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拆房资质、资格的个人拆除。拆除前未对拆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在拆除中,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二次申请工伤认定,二次仲裁,一次判决和一次举报,时间经历1年多之久均未获分文赔偿和救济,经济状况十分困难,身心俱疲。律师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他人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故判令被告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35,157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阳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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