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保定律师承办聋哑人抢夺案件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孙新律师
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某检刑诉字【2012】xx
被告人王某 (聋哑人),男,汉族,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小学文化,原籍山西省xx人,现住xxx。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50元。2007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某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夺被周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I1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夺经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周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武某(聋哑人,在逃)骑自行车在周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在三人行至周市莲池南大街113号门前马路时,看见一名女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拉着一个小女孩在马路上等红灯。武某放风,被告人王某行至受害人郑某车的左侧踢车的左后门吸引郑某注意,周某在车的右侧,趁机将受害人郑某放在车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后三人迅速逃离,所抢包内有现金700多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为758元,黄金金块一块,价值为1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口供、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己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0一一年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周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 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汉族,xxxx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籍山西省xx人,现住xx。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50元。2007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沧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午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夺,经某区检察院批准,由周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周市看守所。
辩护人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王,周市聋哑学校教师。
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字[2012]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周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鉴于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故依法适用普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要鸿志、翻译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此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武某(聋哑人、在逃)骑自行车在周市区寻找抢夺目标,三人行至周市莲池南大街113号门前马路时,看见一名女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在等红灯。武某放风,被告人王某行至受害人郑某车的左侧踢车的左后门吸引郑某注意,周某在车的右侧,趁机将郑某放在车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后三人迅速逃离,所抢包内有现金700多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为758元,黄金金块一块,价值为1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亭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