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这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伤者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和出院18天后才出现的肺栓塞现象。遗憾的是法医鉴定的结论是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我们对此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尸体火化无法鉴定为由没有支持我们的请求。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启路(系死者英某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原告:启跃(系死者英某之女),女,汉族,x年x月x 日出生,住xxxx。
原告:李某 (系死者英某定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
生,住xxx。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本案肇事司机,电话xxx。
被告: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分公司
地址:周市,电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
疗费9484.89 元,伙补515.1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 元,财产损失780元,合计120780 元。被告陈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30.46 元,误工费:494.55元,护理费:924.9元,启跃后续误工费:574.8 元 ,交通费300 元,死亡赔偿金:73864.2元,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失):15000元,合计91288.91元,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12068.91 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9 月2 日13 时30 分许,原告启路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冀 xxx1(临) 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市新市区成兴市政建设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启路、死者英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周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62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英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英某到医院就医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而自身支付能力有限,所以英某在消肿后经石膏固定回家保守治疗。但是在2011年l0月9 日,英某突然死亡,经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冀周)鉴(法医)字(2011] 308 号],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腔骨骨折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英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周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要鸿志、贾丽娜律师代理陈某与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标头为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冀周)鉴(法医)字【2011】3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而在此文件上盖的是“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而非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专用章。
对此,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显然,该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而本案属于民事赔偿纠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在此份鉴定文书中,其鉴定机构与所盖公章不能相符,故根据相关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在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未提供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书。所以说,这份鉴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4、在举证期内和庭审中,被告书面提出对英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因为英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天和出院18天后才出现的肺栓塞现象。而一般的骨折导致的肺栓塞都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不可能长达18天之久。所以,鉴定结论不科学,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剥夺被告重新鉴定的权利是违反法律的。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死者英某2011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周法医医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是37天而非1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英某在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有人陪护。所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期限应该为19天而不是37天。
三、原告主张的启跃的后续误工费系重复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又主张启跃的后续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所以说,启跃的后续误工费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要鸿志 贾丽娜
2011年12月5日
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某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启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号,身份证号xxx,系死者英某大夫。
原告启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号,身份证号
xxx,系死者英某之女。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村,身份证号
xxx,系死者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村,身份证号
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文公司,住所地周
市。
负责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路、启跃、李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 月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杜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 日13 时30分许,启路驾驶无牌号轻便
二轮摩托车沿三丰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城兴市政建设院门前时,与驾驶冀xx(临)小型普通客车沿三丰路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启路乘车人英某受伤,车辆受损。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00062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启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英某不承担责任。英某受伤后入周法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故英某在住院治疗19天后,经石膏固定后回家保守治疗。2011年l0月9日,英某突然死亡,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公(冀周) 鉴(法医)字[2011] 308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英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沉重打击,就各项经济损失各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备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068.91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辨称,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原告
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19 天计算,丧葬费与启跃误工费属重复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文公司辨称,同意陈某
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观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 日I8时3O分许,启路驾驶无牌号轻
便二轮摩托车沿三丰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城兴市政建设院门前时,与驾驶冀xx(临)小型普通客车沿三丰路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启路乘车人英某受伤,车辆受损。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00062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启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英某不承担责任。英某受伤后入周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住院19 天后,经石膏固定后回家保守治疗,于2011年l0月9 日在家中死亡。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公(冀周)鉴(法医)字[2011] 308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原告主张医药费9484. 89 元,提交周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5张,周法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周法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相关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原告主张英某误工费1648.5 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263 元/365天x 37 天=1648. 5 元。原告主张英某住院、在家休养共 37 天护理费及女儿启跃办理尸检、安葬等后续事宜23天的误工费共计4999元,提交周市新市区隆兴纸箱厂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英某女儿启跃月工资2500 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 元/天x19 天=950 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 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6628元,依照2011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2306 元/年x6月=16628 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3 元/年x 20 年=32526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4 元,提交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英某母亲李某1937 年1月25 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80 元,提交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0 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6027.39 元。
同时查明,陈某所有并驾驶的肇事冀Fxx(I临)小普通客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文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英某死亡时52周岁,现已火化。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启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违法情节,启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双方按7: 3 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宜。由于冀Fxx (临)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承担 30%。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死者英某已火化,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原鉴定机关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冀周)鉴(法医)字[2011] 308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确认,即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右烃骨骨折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原告主张的死者英某误工费1648.5 元,伙食补助费950 元、丧葬费16628 元,死亡赔偿金325260 元,交通费1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文持。医疗费凭门诊、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单认定为9484. 89 元。原告主张英某女儿启跃护理母亲及为其料理丧事共务工 60 天,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经二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故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306 元/年x 60天=5310元,原告主张49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0元,由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 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英某死亡原因,本院酌情支持20000 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84.89 元。误工费648. 5 元、护理费4999 元、伙食补助费950 元、丧葬费16628 元、死亡赔偿金325260 元、交通费lOOO元、精神抚慰金20000 元、车辆损失780元,共计380750. 39 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120780 元,被告陈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文特。剩余259970.39 元的30%即77991.12 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心文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启路、启跃、李某各项损失12078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启路、启跃、李
某各项损失77991.12元。
三、驳回原告启路、启跃、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陈某负担4200
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我们认为这样的判决在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还是不充分的。对于在形式和实体要件都不很完备的鉴定结论,法院仅仅以尸体火化无法鉴定为由拒绝重新鉴定是令人遗憾的。因此,对于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上更加完备些。令人欣慰的是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鉴定结论的审查上增加了条款,使得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和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