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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二)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孙新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保民二终字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19684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北街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30年5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死者木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死者木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月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死者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平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被上诉人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冬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死者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平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张坡村六组,系被上诉人冬某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濮惠来、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保定市仁和公寓B1703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保定市秀兰景观城B座1501号。
原审被告钟某,女,1976 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北街32号。
上诉人辛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2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邹某驾驶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 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郭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邹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辛某的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于201154日至201253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以及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 300000 元。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260 元,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 x 20 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3845 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 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 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户口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被告辛某、钟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辛某认可自已是此次事故车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事故车的实际登记车主是钟某。对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的主张,被告钟某无异议。2011年7月6日,经各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 清民保字第86号裁定书裁定,将事故车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一辆扣押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总队保定支队。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8074.7 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邹某驾驶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I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郭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邹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共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 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l2.5元、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20000元计算为宜。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辛某、钟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并未逃逸,且肇事车辆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邹某肇事逃逸,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辛某认可是事故车冀F00047、冀F000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钟某无异议,被告钟某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作为实际车主,对于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21714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285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各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丧葬费16153 元、死亡赔偿金10811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9612.5元、32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死亡赔偿金217148 元。二、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24773.7元[包括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217148 元)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2元、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 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 元。三、驳回各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缴纳3560元由四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3535元。案件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判后,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作出任何提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逃避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即被保险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故请求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方。二、死者木某(木木某)身份不明,户籍性质不明。木某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木木某是否为同一人,证据不足。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时承认死者为农村户籍,却在诉讼阶段又变为城镇户籍。故对以上疑点请求查明。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免赔20%的理由不成立,该事故中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应该免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到死者身份问题,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辛某提供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对当时处理事故民警的询问笔录一份,同时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并未逃离现场,应由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笔录中记载,问:勘查现场的时候你都看到了什么、见到了什么?答........这时我看到在前方不远的左侧车道上逆向停着一辆重型的水泥罐车,这辆水泥罐车还开着双闪灯,我赶紧跑过去看那边的情况。当我走到这辆重型的水泥罐车旁边时我发现有三个人,我就问这三个人发生事故时谁开的车,其中两个人都指向了一个右眼有点毛病的中年男子,这个人同时点了点头也说是自己,我让这个人把驾驶证、行驶证拿了出来,这时候我就去划现场草图了。等我再次到这辆重型的水泥罐车跟前时,水泥罐车的驾驶员就不在现场了。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用以证实木某的身份情况:1、 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记载 “姓名木某……”公民身份证编号……;2、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该注销证明记载“姓名:木某 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  变动类别:死亡注销......"3、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及商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证 明 一份 , 记 载 “我 乡干 部 木某同志,男,汉簇,76年出生,又名木木某两姓名、两身份证号码是同一人。木某同志自1998年3月起即为非农业户口”,该证明上盖有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及商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某弃车逃离现场,但根据二审中上诉人辛某提供的处理事故民警的询问笔录,更能够详细地说明当时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并未逃离现场,且还配合交警出示证件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司机逃逸,证据不足。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故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亦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但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提供的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注销证明、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及商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木某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木木某虽有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但两个名字系同一人,且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故上诉人辛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辛某的第三项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中并未按免赔20%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并未予以支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死亡赔偿金 217148元。三、驳回各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24773.7元[包括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08112元(325260元-2l7148元)、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2元、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 108112元(325260元-217148元)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2元、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60926.7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缴纳356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共计8775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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