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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刘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见起诉状和代理词 法律文书: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刘伟,男,1963年1月生人,汉族,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现住保定市建华路40号。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运输公司)。住所保定市合作南路40号。     负责人李典辰。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某公司)。住所:保定市合作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第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06元,被告运输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文新成转包协议,将冀F08694号车转让给原告经营,并征得了被告第五运输公司的同意 ,原告与被告第五运输公司继续履行原与案外人袁文新订冀F08694(自编号97209)号车《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第五运输公司提供营运线路保定至济南班线,主要途经河间、德州,终点至济南火车站;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承包方向第五运输公司每月应缴费用(代征代缴费用和管理费用)14700元,遇有国家政策性调整,承包方上交基数相应随之变更;第五运输公司根据市场变化,有权增减班次、调整运力,承包方不得干涉(保定--济南班线6:00一一9:20不再增加班次)等。此后,原告使用冀F08694号车运营6:00一一9:20保定--济南班线。     2001年10月被告运输某公司运输处又申请保定—上海豪华大巴旅客运输线路,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该线路,开出冀F94019、冀F94035、冀F94048 号豪华大巴,每日8:40、9:0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上海终点。该车途经保定-济南线路。该车既在保定汽车站售济南以内的票,也曾在济南以内沿途站点售票。     2002年1月被告运输某公司运输处又申请保定—青岛高速直达豪华大巴旅客运输线路,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该线路,开出冀F45919号豪华大巴,每日8:2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青岛终点。该车途经保定-济南线路。该车实际上非高速直达,既在保定汽车站售济南以内的票,也曾在济南以内沿途站点售票。     2002年1月被告运输某公司运输处又申请保定—济南高速直达旅客运输线路,由被告运输某公司第九公司经营,每日早5:50由保定汽车站发车,发出冀F29968 班车。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班车实行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实际上该班车运输了高阳、河间、德州等中途的旅客。原告承包的早6:00班车是保定——济南班线的首发低速班车,所以在早6:00前保定——济南以内的旅客理应乘坐原告的班车。因冀F29968班车的违规运营,致使乘坐原告发早6:00的班车的旅客人数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      2002年7月被告运输某公司运输处又申请保定—德州旅客运输线路,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该线路,开出冀F49789号豪华宇通中巴,每日7:3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德州终点。该车仍是运营保定-济南线路,只是终点在德州,不是济南。    自2002年1月起,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第九公司运营以上车辆,至2003年4月间原告的营运收入比2000年同期就减少了127406元。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运输公司签订的冀F08694号车《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第五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运输某公司的注册分支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与案外人袁文新签订合同是基于被告运输某公司的授权实施的,且发包标的(即保定—济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某公司,被告运输某公司始终参与该合同的结算事宜而并未提出过异议,因而该合同对被告运输某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也应具有约束力;保定汽车站和被告运输某公司第九公司作为运输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遵守原告和被告的《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运输某公司第五公司、第九公司经营的保定-上海、保定-青岛和保定-德州等车辆,在6:00-9:20时间段的保定-济南线路经营低速旅客运输,也在沿途站点售票。且保定汽车站为其违规车辆配低速运输的旅客。被告运输某公司和第五运输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6:00--9:20间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两年来该车的具体营运收入情况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伟                                           2003年5月20日 附:(1)起诉状副本2份    (2)书证2份                                                 《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我受原告刘伟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和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1、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第五运输公司根据市场变化,有权增减班次、调整运力,承包方不得干涉。尹向阳的合同约定是除保定--泰安外,早6:00一一8:50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刘伟的合同约定是早6:00一一9:20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 2、 2001年10月,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保定—上海豪华大巴旅客运输该线路,开出冀F49019、冀F49035、冀F49048 号豪华大巴,每日8:4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上海终点。该车途经保定-济南线路。该车既在保定汽车站售济南以内的票,也曾在济南以内沿途站点售票。 3、在2002年1月,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保定——青岛高速运输旅客线路,开出冀F45919号豪华大巴,每日8:40、9:0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青岛终点。该车途经保定-济南线路。该车实际上非高速直达,既在保定汽车站售济南以内的票,也曾在济南以内沿途站点售票。对此,有旅客车票予以证实。 4、2002年1月被告运输某公司运输处又将(2001北经初字401号)案中的冀F29968 、冀F29966两班车。加开在每日早5:50、9:30由保定汽车站发车,该车实际上非高速直达,既在保定汽车站售济南以内的票,也曾在济南以内沿途站点售票。对此,有旅客车票予以证实。 5、2002年7月,由河北保定运输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运营保定—德州旅客运输线路,开出冀F49789号豪华宇通中巴,每日7:30从保定汽车站发车,到德州终点。该车仍是运营保定-济南线路,只是终点在德州,不是济南。济南总里程334公里,德州210多公里,7:30同时发出。路上你追我赶,而我们是普通班车。在时间上 被告可以想在几点发就在几点发,6:20改为7:00,是因对6:30泰安收入有影响。7:00改为7:30,是因收入不好,7:00改为7:30,这样分留客源,路上你追我赶,安全何在? 对此,有该车的照片予以证实。 6、除了合同事先约定好了可以加泰安加在6:30外,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只把 泰安加在6:30。没有其它超长班线加在6:00--9:20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签订的合同。为什么用事先这个词呢。因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泰安这班车还没有上线运营,我们运营时间是1999年8月31日开始运 营的,可泰安是2000年6月才上线运营的。  7、自2002年1月起,至2003年4月间刘伟的营运收入比2000年同期就减少了127406元,尹向阳减少了149630元。对此,有原告2000年的收入和2003年的收入单据证实。 二、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早6:00——8:50(9:20)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内容的理解。 在法庭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早6:00——8:50(9:20)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对于合同的理解,我们认为要以当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经济环境、双方的认识来解释。在1999年订立合同时,保定——济南线路在早6:00——9:20时间段上,除了现存运营的保定——泰安的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运营。为此,案外人袁文新和王松(后为原告)和另四人看到该线路所蕴藏的商业机会,一起和被告订立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早6:00——9:20时间段上,被告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的班次。根据当时保定——济南线路的车辆运营数量,在该时间段上运营是有利润的,并且事实上也证实了原告等经营的盈利。试想,如果被告提出可以在保定——济南班线上任意增加车辆的话,那么原告等是不会订立合同的。这样的商业规则很简单,每增加一辆车,原告运营的车辆的利润就会降低,直至没有利润和亏损。对于这样的商业规则,原告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心知肚明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早6:00——8:50(9:20)保定——济南不再增加班次。根据以上的客观环境和主观的认识,对“班次”的理解应当是运营在保定——济南段的车辆。因为在当时发车时间和上位时间的安排是早班时间5:40-6:00济南,6:00-6:30泰安,6:30-7:00济南,7:00-7:30济南,7:30-8:00德州,8:00-8:20济南,8:20-8:50济南,8:50-9:20济南,都有各自的发车时间,没有重复现象,在此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可以随意加车,那么签订合同干什么?现在被告在汽车北站加开早5:20-5:50发济南,而和原告5:40--6:00的首班发车时间只相差10分钟,上位时间确与原告重复10分钟,在正常的发车时间间隔30分钟。被告在9:00--9:30发济南,而原告末班8:50--9:20,在发车时间晚10分钟,在上位时间占20分钟。被告在7:00-7:30发德州,而原告在7:00--7:30发济南。被告青岛8:20--8:40在南站发车,9:00在北站发车,原告8:20--8:50发济南,被告8:40在南站发上海。如此长的线路,这样稠密车次,在客运行业是绝无仅有的。8:40发上海,8:50发济南,9:00发青岛,9:20发济南,9:30发济南,50分钟时间发出五辆班车,前后只有10分钟之隔。共有五辆班车与我们争客。而在回程,就更令人难以容忍,原告班车回程时间,是从承包车辆那天开始,午后的12:00--4:20就是我们济南总站这四班车的回程时间,车与车之间的距离相差1小时。首班发1:20的班车前面没有发往保定的车辆。而被告高速直达豪华现代班车的回程却发12:40,在我们班车的前40分钟,活生生的从原告上位时间上抢拉一车人(33人)。而它的末班车,回程却发3:30分,在我们的3:20后10分钟,在4:20的前因后50分钟,去程在我们末班之后10分钟,而回程却在我们末班车的前50分钟,世上哪有这种道理,他们即违背了常规,也违背了行规,更违背了合同约定。这样,在保定出现了同一时间发同一个方向的两个班车,例如早6:00就有两辆车几乎同时发往济南。这样如此的重复发车在运输行规中是不应该发生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第五运输公司根据市场变化,有权增减班次、调整运力,承包方不得干涉。早6:00一一9:20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同时,也就约定了回程时间,因为是往返车辆,原告班车从承包第一天起济南回程就是1:20--4:20一小时一班。可被告确把车加在3:30分了,被告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随时改点,在回程发12:40、3:30,有时还可以发2:20。把车加在我们的时间内,在保定发车时间晚可回程早。这很显然是在抢我们的收入。合同的公平何在?被告视合同如废纸。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 三、关于被告在保定—济南高速直达旅客运输线路违规运营的责任。 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是车辆全程、部分行驶高速公路或全封闭一、二级公路的旅客运输以及与其相关的站务服务、运输服务等。被告所运营的保定——青岛、保定——济南线路,属于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班车实行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该两线班车运输了高阳、河间、德州等中途的旅客。被告方这种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运营。虽然被告提供了河北省交通厅道路运政管理行政审批的说明,但该《说明》明显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说明》与原先在另案中所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因此,该《说明》不能成为被告违规经营的理由。     综合上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运输公司签订的《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第五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运输某公司的注册分支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基于被告运输某公司的授权实施的,且发包标的(即保定—济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某公司,被告运输某公司始终参与该合同的结算事宜而并未提出过异议,因而该合同对被告运输某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也应具有约束力;保定汽车站和被告运输某公司第九公司作为运输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遵守原告和被告的《全额融资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运输某公司第五公司、第九公司经营的保定-上海、保定-青岛、保定-德州和保定-济南等车辆,在6:00-9:20时间段的保定-济南线路经营低速旅客运输,也在沿途站点售票。且保定汽车站为其违规车辆配低速运输的旅客。被告运输某公司和第五运输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6:00--9:20间不再增加保定--济南班次,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两年来该车的具体营运收入情况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2003年7月21日 法院判决:经过多次的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疑难复杂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证据的取得花费了很大的精力。在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下,被告才开始谈判。被告是本市最大的运输企业,谈判中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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