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智强诉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云祥、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2007)第12号。
(二)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商务D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毛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段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松鹤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云祥,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十一段八排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与津河交口。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长友;审判员:徐志兰、周恺
二审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吴晓芳、贾劲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王智强诉称:
2004年11月6日,三原告作为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万兆公司)和被告关云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各自持有的被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将股权转让金14,800万元支付给三原告。合同生效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二被告移交了相关手续并随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7,800万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计人民币7,000万元。据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到转让前的状况,并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关云祥向三原告支付截止到200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2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请求之事项;三、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承担上述请求事项的一切费用;四、在上述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三期款7,000万元及截止到200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2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兆公司、关云祥、庆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并非是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而是由于出现了被告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建设项目,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转让金不能按期支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6日,为取得被告庆达公司的庆达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万兆公司和被告关云祥作为受让方,三原告作为出让方,就被告庆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三原告将各自持有的在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庆达公司名下的柳林庆达小区开发项目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条件。3、受让方收购出让方公司股权及附带开发项目,共支付现金14,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具体付款时间及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首期款部分7,800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1,000万元已于2004年4月3日支付;第二次6,8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次日支付并同时进行本协议附件所列全部开发项目前期手续和公司印鉴、证照、账册的移交,随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二期款7,0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4、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已将其经营期内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处理完毕,受让方接管庆达公司后如因前期债权、债务纠纷给其造成损失,有权向出让方追偿。5、受让方取得开发项目前期手续和全部公司印鉴后,即取得对柳林庆达小区项目的开发权,享有对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其中包括庆达公司和造纸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尚待办理手续的100亩土地的开发权。6、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须按本协议规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因出让方原因到2005年6月30日不能完成工商注册手续的变更,受让方应付的7,000万元相应延期至工商手续变更完成后支付,延付期间不计算违约金;(2)逾期支付7,000万元,须向出让方赔付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7、双方约定,受让方如若再转让该项目的开发权,必须告知出让方,并付清二期欠款7,000万元,同时出让方对该项目拥有优先购买权;8、受让方只享有柳林庆达小区有关的开发权,原庆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所有债权及房屋产权全部归出让方代表燕赵公司所有。除以上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作为受让方的二被告,并如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将首期转让款项共计7,8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05年6月30日,二被告未能支付二期转让款7,000万元至今。2005年1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如仍拖延不付,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
二被告在取得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即着手庆达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此过程中,由于天津市海河两岸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庆达小区需要重新规划,小区建设被政府责令停工。2006年1月11日,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经报请天津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庆达住宅小区地块的土地开发权转换至河东区汪庄子地块,并通知了庆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给被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关云祥的催告函、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河西区柳林庆达小区开发情况的紧急报告》、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将庆达住宅小区地块土地开发权转换至河东区汪庄子地块的函》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中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为达到项目转让的目的,经协商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合同标的额14,80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但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上分析,本案被告庆达公司的项目并未发生转让,现在该项目仍属于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4,800万元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现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二被告,一般情况下,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国家城市规划变更的事实,作为合同约定的庆达小区的建设项目,被政府强行调整。在此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被告是否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执不下。因此,从本案事实上分析,虽然合同中有转让项目的约定,但从协议整体上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实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协议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应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承担责任,是不庸置疑的。据此,作为受让方的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国家城市规划变更的实际情况,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故被告不予支付相关款项,确实事出有因,且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项,但并未实现预期利润。本案原告现已实际得到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项,且并未出现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而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本着公平、诚信之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
就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将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状况的请求,虽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公司的股权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及市场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本案股权转让后,被告庆达公司已经由受让方经营了一年有余,公司的资产状况产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故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不能正确判断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前提下,盲目判令恢复股权到转让前的状况可能导致对双方的不公。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合法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执行);此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因项目变更而导致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产生的经济损失;(三)判令减少转让款7000万元的支付数额;(四)判令将剩余转让款的支付事件延期至政府置换项目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即庆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柳林小区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款。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约定的转让的第二部分,才是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正是由于受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变更,导致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无法按原合同履行,才形成本案的诉讼。(二)柳林小区项目转让的行为并未完成,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因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致项目变更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房地产开发行业属于政府严格管理的行业,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必须获得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多项政府许可。本案中,柳林小区只获得了一个政府许可,其余许可均未取得。可见,受让柳林小区项目开发权的行为并未完成。如果万兆公司和关云祥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将显失公平。(三)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是支付的前提发生了变化。由于非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所能控制的原因,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至今未能开发柳林小区。由于政府强制性变更了开发项目,万兆公司和关云祥造成了2亿余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化,另一方面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在变化因素未解除的情况下立即履行义务,明显不公,违背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及诚信原则。
原告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状况;(三)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70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四)诉讼费用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于法有据,但却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自发生变化为由,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在合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作为守约方在已经催告之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这样法律就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有关事实,但是判决时明却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违法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方法,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执行,两者相差约600多万元,侵犯了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自天津市政府将柳林小区重新规划,并责令小区建设停工后,至今没有确定土地置换方案并调整其他项目由庆达公司进行开发。
(三)二审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将庆达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庆达公司名下的柳林小区开发项目归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所有,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条件。转让款为14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款包括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柳林小区的项目转让费,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庆达公司的项目并未发生转让,该项目仍在庆达公司名下,故本案双当事人约定得当14800万元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本院认为,诉争项目柳林小区登记在项目公司庆达公司的名下,该事实未因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变化,且庆达公司的股权已经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转让,故庆达公司的财产及特有的项目应当于股权转让同时发生转让。由于项目登记在庆达公司名下,如对诉争项目进行转让,则转让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庆达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于法有据。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万兆公司、关云祥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7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天津市政府人民调整城市规划,将诉争项目收回,且至今未调整其他项目由庆达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出现了阻却事由。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本案中,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在转让股权时,按合同约定应当保证庆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和项目能够被继续开发,以便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由于政府将诉争土地和项目收回,庆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和项目不复存在,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没有按合同约定移交无瑕疵的土地和项目。尽管违背合同约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并无主观过错,可以免责,但却不能在免责的同时,又要求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在丧失土地和项目的情况下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土地和项目的对价,否则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庆达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权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的资产状况亦发生较大变化,如果解除合同,难以判断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恢复转让前的状况将导致利益不公,故驳回了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合同解除后,虽然转让款可以判令返还,但因政府调整城市规划诉争项目已被收回而不能返还,所以解除合同已经不具有现实性。据此,一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但在如何履行合同和处理违约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合同履行,并在判决后10日内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计7800万元。此时出现了政府收回诉争项目的情形,该情形的出现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却使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利益产生了动摇。如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失衡,即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支付了所有14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没有取得转让合同的任何利益。因此,在合同不解除的前提下,应适当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上诉请求减少股权转让款或者延迟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减少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因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不宜强行变更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但变更剩余转让款支付事件,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合理性。为保护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作为转让方依约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同时适当给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作为受让方履行合同的准备事件,本院认为,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将剩余转让款7000万元支付给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事件,应当确定在政府调整项目进行完成后10日内以内。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万兆公司和关云祥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金。如前所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阻却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应仅归责于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一审判决关于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关云祥在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10日内,支付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和王智强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
七、解说
(一)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一、转让主体不同。从法律意义上讲,转让是对标的的一种处分行为,所以对转让标的享有所有权是行使处分权的前提。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只有股东才有权转让其股份;同样也只有作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公司才是进行资产转让的适格主体。二、转让标的不同。顾名思义,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转让行为履行完毕,股权和资产的所有者随之发生变更。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公司资产的价值是股权价值衡量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等于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股权转让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合同的定性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分别进行了约定(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对价,12300万元为房地产项目转让费),但是依据上述原理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性质进行分析,如果是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资产转让,那么从有处分权的转让主体来看,有权转让公司项目的主体只能是庆达公司,而本案中合同的转让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庆达公司。从合同转让的标的即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来看,庆达公司的该房地产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转移,仍为庆达公司所有。资产所有者未发生变更,资产转让便无从谈起。既然不是资产转让,那么12300万元房地产项目转让费应如何认定呢?众所周知,在房地产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大部分房地产公司的价值往往都依附于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变更庆达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意识中,股权转让是为了有效配合房地产项目实际控者人变更这一目的行为而进行的辅助行为。因此,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从公司的股权价值中分离出去进行特别约定,是当事人这种特殊复杂心理在合同中的真实反映。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这种概念的混淆将可能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因为在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受让人已通过支付少量的股权对价实际控制公司,如果按照资产转让对该部分进行定性,此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受让股东主张项目资产为公司所有,公司的原股东不具备转让主体的资格,无权转让。并且,该房地产项目仍在原公司名下,所有者没有发生变更,公司资产的转让并没有实际发生。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受让股东没有为公司巨额的项目资产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而实际控制了公司,出让股东的利益将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失。因此,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拘泥于合同单纯的文字表述,而是应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双方当事人是以取得房地产项目为目的进行的股权转让,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受让股东已经向出让股东实际支付转让费7800万元,判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实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14800万元的转让费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二)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裁判结果更符合法的价值要求
法律本身具有自身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者克服不了的缺陷,这就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了空间。特别是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的价值的侧重点更倾向于公平效率,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法官需要更多地将目光从法律领域投向社会领域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本案则多处体现出这种审判的技艺。
首先,在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上,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后,公司在受让方的长期经营下,随着公司资产状况的变化,股权价值也必然发生变化。而且,房地产项目已被市政府收回,合同已不具有可逆性,如果机械的适用法律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
其次,在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于法有据,但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更符合法的价值要求。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让方虽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并未实现预期利润。此外,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出让方的实际损失,遂判决受让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的判决则更多地考虑了客观情势的变更是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主要事由,而这一事由的出现又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免除了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一方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应立即向守约方支付剩余7000万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而阻却事由又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出让方依约取得股权转让费的权利,又要合理兼顾受让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将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调整到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这样,既保护了股权在法律限度内的正常流转,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