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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船舶载运被告提供的货物散装煤,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镇海港,运费为人民币30.50元/吨,最低按照10,000吨载货量计算运费,装、卸港装卸时间均规定为48小时。

  同年5月19日1210时,原告按照约定指派“森海2号”轮抵达天津港锚地准备履行合同。该轮按照被告指令,自天津港装运被告的煤炭10,000吨,于5月22日1600时起航前往目的港宁波(镇海)。“森海2号”轮于5月27日0030时抵达镇海港锚地,并于5月30日靠妥镇海港码头开始卸货,6月1日0115时完成卸货作业离港开航。至此,原告圆满完成了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全部义务。

  在此次运输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305,000元。并且按照合同中“船开始卸货一次性付清运费”的约定,被告应于船舶开始卸货当天即5月30日全部付清运费。但被告在5月16日支付50,000元定金以及5月30日支付人民币193,650元运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运费人民币61,350元。同时该航次船舶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规定每天25,000元滞期费计算,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被告对全部滞期费也拖欠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收取运费、滞期费。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运费、滞期费的行为属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1,350元;2.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3.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 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4.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解决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事实存在,但具体数字不太清楚。二、滞期费事实不存在,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让被告与船方协商。滞期是由于原告船舶两次误期及原告封舱等原因造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森海2号”轮承运被告所属散装煤10,000吨从天津港至宁波镇海港,运价30.50元/吨,受载日期为5月18日±1天,装/卸港期限各为48小时,滞期费率25,000元/天。运费计算方式以10000吨为起点,超过该数按实计收;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定后一日内交定金五万元,全部运费船到港口后开始卸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第二条约定:出租人不负责两港装卸及有关堆舱、绑扎、货港费、平仓费、船舶速遣费及货物代理费等。装卸港留港时间自船抵装卸锚地起算,装卸完毕止,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发生滞期的应在发生港装卸完毕之前付清滞期费。第三条约定:若船舶不能按期抵港受载,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同意延长受载期,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定。出租人发船时,承租人若无异议视做同意。第六条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如果货物未装,出租人有权随时改向;如果货已装妥或正在装卸,出租人有权随时撤船并有权扣留承租人托运的相应款额的货物抵赔应付运费、船期损失及其它费用,所扣货物出租人可选择港口卸货处置。第七条约定: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适逢双休日或节假日,承租人须提前付清运费。第八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诉讼地在天津海事法院,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主要陈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表述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原告2002年5月23日给被告催付运费的传真、被告给原告的付款传真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表明依本案合同的约定,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3,650元,共计支付运费人民币24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1,35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全部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运费后,原告将出具相应运费发票。

  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运费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强调拖欠运费是由于原告未出具运费发票所造成,所欠运费的支付应与原告出具运费发票同时进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2002年6月5日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给原告的催付船舶滞期费的传真、“森海2号”轮装、卸两港代理出具的该轮装、卸两港船舶动态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表明该航次该轮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在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约定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原告认为,该轮于5月19日1210时抵天津港锚地,未违反合同关于受载期的约定。封舱是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所造成。滞期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滞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给被告的传真和“森海2号”轮5月31日出具的滞期费收条,说明原告让被告与船东协商船舶滞期问题,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滞期费的权利。滞期费已由被告支付船方人民币40,000元而一次性了结。另外,船舶滞期是由于原告所派船舶两次误期及封舱所致,被告不承担滞期责任。

  针对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反驳称,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就船舶滞期问题与船东协商,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放弃向被告索赔滞期费的权利。但被告在与船方达成协议后未告知原告,而且仍拖欠部分运费不予支付,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滞期费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即仍存在着船东向原告追偿滞期费的可能性。事实上,6月5日广宇公司传真原告追偿滞期费人民币 104,687.5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直到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能够就其与船东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提供充足的证据。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由被告向广宇公司进行核实才确认滞期费问题已得到解决的事实。此时,原告才第一次准确知道被告与船方之间已就滞期费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船舶动态证明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准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装卸两港代理出具的船舶动态证明,详细记载了该轮在装、卸两港的动态情况,与广宇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记载的船舶动态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船舶动态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5月30日给其的传真,是在因欠付运费及滞期费船方欲采取封舱措施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敦促被告与船方协商解决滞期费问题。因此,该传真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已放弃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追偿滞期费权利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该轮的滞期费收条,该收条是由被告支付该轮船长40,000元滞期费,而由该轮船长加盖船章出具的。该收条所载内容在未得到上一个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广宇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已与船东就滞期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的成立。

  除上述本案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外,针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委托律师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起诉完全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造成,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评析]

  综上,经审理查明,就“森海2号”轮承运10,000吨散装煤从天津港至宁波镇海港,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出租人广宇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之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签订后,“森海2号”轮于2002年5月19日1210时抵达天津港锚地,5月21日1445时该轮靠妥天津港33号泊位,同日1600时开始装货,5月22日1330时装货完毕,同日1530时驶离天津港。5月27日0045时该轮抵达宁波港金塘锚地,5月30日0315时靠宁波镇海港2号泊位,同日1300时移至4号泊位。因被告欠付运费,案外人广宇公司于5月30日传真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及滞期费,否则关舱拒卸。同日原告将该传真件发给被告,并告知被告与船方就滞期费问题进行协商,以避免损失扩大。5月30日该轮关舱停止卸货,经被告与该轮船长协商,5月31日被告支付该轮船长人民币40,000元,一次性了结滞期费。但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5月31日0900时该轮恢复卸货作业,6月1日0115时卸货完毕,该航次完成。

  依合同约定,该航次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1,350元。依合同约定,该航次装货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卸货港滞期3天45分,合计滞期4天4小时35分,滞期费为人民币104,687.50元。6月5日广宇公司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滞期费。据此,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及滞期费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由该轮船长出具的滞期费收条。休庭时,本院要求原告就此收条向广宇公司进行核实,随即广宇公司发函称:“该航次产生滞期费由船员收取人民币40,000元而一次性了结,其不再向承租人(即本案原告)收取”。据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滞期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运抵合同载明的卸货港,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依约负有按期足额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运费发票在原、被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在被告全额支付运费后出具。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而拒付所欠运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原告已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船舶滞期,依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被告承担滞期责任。被告辩称滞期是由于该轮两次误期、船方封舱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滞期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本案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留置相应货物的权利。在该轮封舱停卸的情况下,原告告知被告与船方协商解决滞期费问题,其目的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并未表明原告放弃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收取滞期费的权利。被告与该轮船长就滞期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如实告知的应尽义务。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滞期费问题未得到解决,且出租人广宇公司向本案原告提出全额滞期费的请求,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滞期费的诉讼请求,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作法,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将协商结果告知原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另外,依合同规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运费人民币61,350元,并应支付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运费人民币61,350元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已缴纳本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4,52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1元,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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