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西道三乐里一单元20层。
法定代表人纪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茂章,上海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工作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属“新朋泰1”轮由天津装钢材运至上海。合同约定装船期为2天,卸船期为2天,滞期费率18000元/天,运费在卸货前付清。
2004年2月16日,“新朋泰1”轮抵达天津港装货,直至2月18日才离港,造成船舶滞期1天。2004年2月21日,“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直至2月27日才卸完货物离开上海港,造成船舶滞期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90000元人民币。本航次运费共计341,153.65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325,000元,尚欠原告16,153.65元。2004年2月26日,“新朋泰1”轮还剩几件货物未卸,由于被告不派车提货,港方停止卸货,原告派人交涉,港方提出如果把货物卸在码头需交纳上栈费3,000元。为避免船舶进一步滞期,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交纳了3,000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90,000元人民币,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上栈费3,000元人民币。
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欠原告16,153.65元人民币运费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是泊位租船条款,装卸时间应从船舶靠好泊位时起算。装港没有滞期,卸货港超出约定的卸货时间是由于原告船上大副制作的积载图与货物实际积载不一致,卸货时货物交付错误造成混乱而造成的,上栈费也是由于此原因产生的,因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但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支付。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新朋泰1”轮运输3260吨钢材。起运港塘沽,到达港上海11区。受载期限2004年2月12日正负2天,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2天,滞期费18000/天,运费355,340元人民币。承运船在装、卸港各靠一个安全泊位。合同签订日,托运人向承运人交纳定金50,000元,运费在承运船卸货前付清。托运人负责两港的疏港工作,保证承运船的装卸日期。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港航交接,船上理清件数。
2004年2月16日0630时“新朋泰1”轮在天津港卸完上一航次货物。1510时过船闸,1540时过海门大桥,1643时靠好新河外运码头,2月18日1300时装货完毕。
2004年2月21日1412时“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锚地抛锚等泊,同时与上海港调度进行电话联系。2月22日0445时启锚向11区码头航行,2月23日0250时靠好泊位,0415时开始卸货。2月27日0230时货物全部卸完。“新朋泰1”轮从抵达上海港锚地到启航向11区航行,待泊时间为14小时33分钟。从靠好泊位到货物全部卸完共用95小时40分钟。在卸货过程中,因积载图与货物实际积载位置不一致,大副对船上货物具体货位不清,多次造成港口停工待时,车辆积压和空放,累计待时36小时。对此大副在货运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新朋泰1”轮船章。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所卸货物中有67件螺纹钢因货主没有及时提货卸在码头货场,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人民币上栈费。
原被告最后确认的运费为341,153.65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325,000元,尚欠原告海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
[法院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海运费。
原被告约定的装船期为两天。“新朋泰1”轮完成上一航次运输,卸完货物时,不具备装载被告货物的条件。被告货物在天津外运新河码头,到达该码头需经过船闸,而船闸的开启有固定的时间,因此在装货港被告疏港方面没有过失。装货港装货时间应从“新朋泰1”轮靠好天津外运码头开始起算。“新朋泰1”轮2月16日1643时靠好新河外运码头,2月18日1300时装货完毕,没有超过两天的装载期。装货港船舶没有滞期。
2月21日1412时“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后即与上海港调度联系,从原告提供的电话查询单和航海日志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的证明,称2月21日与“新朋泰1”轮长时间联系不上,取消了安排好的装卸计划,但未提供其与“新朋泰1”轮联系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应认定是由于被告疏港不力造成“新朋泰1”轮待泊,待泊期间应计入卸货时间。原被告约定的卸货港是上海11区,从锚地到11区属于“新朋泰1”轮在航期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沿海水路货物运输,托运人应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货物的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以便于识别货物,防止错误交付货物。本案虽然是整船直达运输,托运人是一个,但收货人是多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应制作标识,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没有标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不同的收货人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因此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对所托运的货物可以不制作标识。制作积载图是船上大副的工作职责,如果装货工人没有按积载图进行装货作业,大副应进行纠正或修改积载图,以保证装上船的货物与积载图一致。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大副根据积载图找不到货位,造成港口停工待时,责任在原告,因此36小时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新朋泰1”轮在上海港待泊时间加卸货时间减两天约定的卸货时间减36小时待时时间,所剩26小时13分钟即为该轮滞期时间。
关于3,000元上栈费,被告虽然提供了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的证明,称港方收取“新朋泰1”轮上栈费3,000元,原因是当时船方理货不清,上面的货主车到放空,下面货主车到提不了货,在这种情况下,船方同意先上栈,所有费用由船方负责,但从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2月26日船上货物已基本卸空,2月27日0015时以后所卸货物才卸在码头。因此不存在船方理货不清,上面的货主车到放空,下面货主车到提不了货的问题。从原告交纳3,000元上栈费的时间2月26日,也可印证上述事实。因此3,000元上栈费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的海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
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19,663元人民币。
三、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上栈费3,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13元人民币,原告承担4040元,被告承担2273元。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装卸时间的启算和上栈费的承担问题。由于海上航行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订立航次运输合同时,对于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时间都会规定一个有一定弹性的时间。例如本案规定受载期限2004年2月12日正负2天,因此船舶在12日前两天或后两天抵达装货港具备装货条件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船舶是16日在天津新港卸完上一航次的货物。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认为承运人即原告已经违约。原告称晚两天装货是双方的约定,被告虽然否认由此约定,但从被告晚于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被告也已接受定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又有新的约定。因此16日装船不应认定原告违约。由于本案装货地点在外运码头,船舶要通过海河船闸,而船闸开启有固定的时间。原告主张等待船闸开启的时间应计算在装货时间内。此主张没有依据。装卸货物开始的时间应是船舶抵达装卸码头具备装卸条件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应从船舶抵达外运码头时开始计算装货时间,抵达上海11区时计算卸货时间。
上栈费是货物在码头的堆存费。被告虽然出具了卸货港码头的证明,证明是由于当时船方理货不清造成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2月26日船上货物已基本卸空,2月27日0015时以后所卸货物才卸在码头。因此不存在船方理货不清,上面的货主车到放空,下面货主车到提不了货的问题。从原告交纳3,000元上栈费的时间2月26日,也可印证上述事实。因此3,000元上栈费应认定是由于收货人没有及时提货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
作者: 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