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2003年9月8日,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所属的客运站与长阳县联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联通客运公司车牌号为鄂E30836的客车在客运站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营运线路为宜昌市至长阳县榔坪镇,编排班次为341次;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班次营运时刻,客运站负责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等;客运站按票价收入10%收取客运代理费、按1.7元/人收取站务费,按0.3元/人收取微机售票费、按行包收入的10%收取行包代理费;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客运站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则由旅客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鄂E30836号客车即进站经营。同月20日,鄂E30836号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多名旅客受伤。其中旅客覃春云颈部以下瘫痪。鉴定为一级伤残。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鄂E30836客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受轻伤的旅客事后曾向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月9日,覃春云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诉请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计2389617.4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交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联通客运公司为同案被告,后又依联通客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邹祖斌、驾驶员陈永新为同案被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共计556788.04元;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覃春云、交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80488.04元;维持一审关于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终审判决后,覃春云委托其姐覃春霞负责追收赔偿款。2005年7月8日覃春霞代理覃春云与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达成付款协议书。同月11日,交运集团公司将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680488.04元通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转付给了覃春霞,覃春霞出具了收款收条。后交运集团公司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联通客运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被拒后遂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鄂E3083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登记经营者均为联通客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邹祖斌。2003年5月1日,联通客运公司与邹祖斌签订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邹祖斌将鄂E30836号客车挂靠于联通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服从联通客运公司管理,每月缴纳挂靠费200元。挂靠后邹祖斌雇请陈永新从事营运。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联通客运公司经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长阳联通出租车公司。
法庭审理中,交运集团公司说明起诉状在被告名称“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多一“县”字属于书写笔误,当庭更正。
交运集团公司诉称:联通客运公司鄂E30836号客车在运营中发生了翻覆伤人事故,旅客覃春云损害赔偿请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交运集团公司己按判决向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根据双方所签《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故联通客运公司应承担上述覃春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联通客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出租车公司),故请求判令其支付上述对覃春云的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长阳出租车公司辩称: 起诉状中所写被告为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此名称与长阳出租车公司名称不一致,故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双方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客运站也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其应与长阳出租车公司各承担一半民事责任。长阳出租车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邹祖斌是挂靠经营关系,只收取每月200元的挂靠费,故只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长阳出租车公司及车主邹祖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由邹祖斌承担赔偿责任,长阳出租车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追加邹祖斌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经营协议内容分析,联通客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客运站只是对其客车营运提供代售车票、安排站台等配套服务。该经营协议只能对内确定客运站和联通客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因客运站系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车票,旅客无从知道联通客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故旅客在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请客运站予以赔偿。客运站不能以内部的经营协议抗辩旅客的损害赔偿诉请。但客运站在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来确定双方的各自的民事责任,并继而向联通客运公司追偿。因客运站系交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故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客运站的对外民事责任,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根据经营协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旅客覃春云的损害赔偿款应由长阳出租车公司最终承担。交运集团公司在履行终审判决确定向受伤旅客覃春云支付赔偿款680488.04元的义务后,有权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长阳出租车公司应支付上述由交运集团公司先行赔偿的680488.04元。联通客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长阳出租车公司,不发生民事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更。虽然交运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但长阳县内没有该名称单位存在,且交运集团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相关证据所指的对象明确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本案被告,故交运集团公司当庭补正表述失误之后,长阳出租车公司以主体资格抗辩再无实质和形式上的意义,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当,其关于起诉的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仅能约束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而对交运集团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故长阳出租车公司以其与邹祖斌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抗交运集团公司债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长阳出租车公司其只能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据该挂靠经营合同另行向邹祖斌主张权利,其要求邹祖斌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长阳出租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已赔偿给覃春云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
案件受理费11815元、实际支出费2954元,合计14769元,由长阳出租车公司负担。
评析
1、本案是因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引发承运人内部责任承担的纠纷。由于案件事实牵涉到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合同联营、主体挂靠、雇用等多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极易引发争点转移和法律适用上的认识误区,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应是围绕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性质进行裁判,而不要被案件反映出的其它法律关系扰乱了视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订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波及到合同外的第三人。 长阳出租车公司依据长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请求将实际车主邹祖斌和驾驶员陈永新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二者与引起前案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存在事实上关联,但他们既非前案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本案诉争《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的当事人,而属另一法律关系主体。长阳出租车公司与车主邹祖斌的责任划分,应由双方依据《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另行解决,与本案无涉。虽然邹祖斌曾被其他受伤旅客起诉到长阳县人民法院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案事实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受伤旅客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享有诉请选择权,当事人即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邹祖斌是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参加另案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与本案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故长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判对本案处理没有参照价值。本案判决思路清晰,驳回长阳出租车公司的抗辩主张、告知其另行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2、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外部民事连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不能等于和替代内部按份责任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外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内部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共同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共同对外承担客运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由运输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运输合同环节上的多样性、区域上的跨界性、承运上的流动性、技术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主体上特殊性。其承运主体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广义、狭两类。前者是与托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后者是接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的人。如《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和《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都从概念上对承运人的类别作了法律划分。由于《合同法》尚未作这种划分,因此相对于托运人和第三人来讲,二者是同一主体。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二者理所当然的成为当事人或责任人,对外义务表现为连带责任方式。连带责任的承担不按共同债务人事先约定的责任份额,也不分承担先后顺序,内部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得对抗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债权的请求不得以内部按份约定为由抗辩和拒绝。因此交运集团公司依照二审法院的判决履行覃春云的义务在所难免。严格地讲,它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论是真正连带还是假性连带,它是相对于外部关系而言的,当连带责任人对外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内部合同的约定重新划分责任。外部责任的确定不能代替内部责任的划分。外部责任实际承担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公平性。这一法律原则可以从诸多法律规定直接找到依据。如《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等。外部责任不能代替内部责任的划分,因为二者划分依据和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外部的连带责任并未按份确定,依内部合同或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才。因此,前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确定交运集团的连带责任并不意味它同时是内部责任的应付份额。内部责任应依双方所签《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来重新确定。否则有效的内部约定则是一纸空文。当交运集团公司实际全部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依据双方有效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明确规定发车后的旅客人身伤亡责任由长阳联通公司承担,更名的长阳出租车公司理应最终承担对覃春云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需指出,内部责任的重新确定须以一方先行履行外部义务为前提。实际承担基础。只有实际承担对外责任后,才有权向对方追偿。例如,假若本案交运集团公司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对覃春云的赔偿义务,其是不能主张长阳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换言之,又假如本案覃春云是在发车前的客运站因购票受到损害,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且长阳出租车公司事先全部履行,其同样可以也《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中关于发车前的责任条款要求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3、本案所争议的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型联营,而非合伙型联营,更非法人型联营。作为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性,是合同各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合同确定。故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间就对旅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协议划分和确定。因为《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属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保护的有效合同。但这里又引发出另一个应当思考的问题,即随着我国客运市场管理的规范力度加大,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发出文件,要求客运公司与客运站完全分立,取消客运的挂靠经营,这种政策性要求意味承运主体按照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外公示性分开,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连带,就意味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情形中对外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原则上是可以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就意味他们只应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法律或合同责任。但《合同法》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偏重于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以增强义务人赔偿能力的补救方式而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旅客的人身、财产利益,但却加大了承运人中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责任,繁衍了诉讼纠纷。从实质上分析,客运站出售车票相当于代理客运公司售票,如果客运站已用公示性方式向旅客作了提示说明,告知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后,旅客原则上只能选择直接违约人或直接侵权人,使民事责任相对独立并终结。如航空公司的空难事故,直接由航空公司而不由机场或售票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有些省份如湖北省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汽车票”,就在票背面印制了向旅客作的特别提示:“本车站为承运人的售票代理人,承运人为当班车次车辆所属单位,请认真确认”。这种提示说明是车站代客运公司售票,而非承运人,出站后所发生责任事故由客运公司承担。我认为这种先行告知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是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排除客运站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从工商登记和行业管理上看,客运站与客运公司是两个经营范围和方式不同的企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与工商登记核定的范围相一致。如《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客运站经营单位不得自备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现有客运站仍有参与旅客运输业务的,应限期分离,逐步成为专门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单位”。客运站只应在交通部所发《客运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开业管理、服务管理、运行管理、安全管理、票据管理五个方面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客车在运输过程发生的违约或损害与客运站并无法律上因果联系,要客运站承担发车的责任有失公平。从责任能力上看,客运站虽然有一定的不动产,但客运站的收入在整个营运收入中所占比例较少,加之其要与数个的实际承运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其财产不足补偿数个实际承运人可能发生的营运风险。未必能起到加重承运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应承认特别提示的法律效力,应当限制旅客的诉讼主体选择,切断连带,以减少诉累。
4、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客运市场的经营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而且在经营和管理方式上出现了站、运分离的格局。由于客运市场的高利润与高风险并存,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都将客车进站作为一项保障客运市场的规范有序的管理措施。交通部发布的《汽车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也出台了本区域内的汽车进站的营运管理规定。如《河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汽车站分公用型汽车站和企业自用汽车站两类。公用型汽车站是指无自备客车经营客运,为旅客和各种经济成份客运经营提供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的汽车站。企业自用汽车站是指运输企业所属的,主要为本企业运输车辆提供客运服务的汽车站。提倡企业自用站实行站队分开,对外开放,接纳本企业以外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在这种政策背景下,本案所涉《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客运市场广泛存在。有的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还专门统一制作了《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的格式合同。因此,这种对外联合经营的模式,决定了这类先外后内纠纷在今后还会不断出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定要清晰判明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以维护广大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客运管理市场的管理规范,确保客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
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相比,其具有特殊性,这是因为运输合同的履行是依赖于运输工具在运动中来完成。运输工具在运输环节中经历多个环节,必须与多个主体发生联系,同时运输合同的履行在区域上具有跨界性,对运输条件的高标准和对运输技术的高要求,都决定了运输无法单个的主体的来独立完成。这便导致了运输合同主体的复杂性。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相牵连的多起诉讼纠纷中,三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确定原则和做法在表面上不尽一致。长阳县人民法院则是由长阳出租车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而中院和省法院则认为邹祖斌不应作为当事人。这种表面上的区别就在于诉讼主体的确定的依据,关键要分析当事人的诉请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情形的,法律赋于当事人享受诉请选择权,当事人即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但在合同之诉或者人身安全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是无选择权的,前案虽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但由于覃春云提起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故不能列实际车主邹祖斌和驾驶员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与覃春云同时受伤的其他旅客在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既可以选择一个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可选择一个或数个间接的侵权人,实际车主邹祖斌和驾驶员作为案件当事人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要件。由于诉争法律关系不同,彼案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和决定此案。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运输合同涉及的主体地位,理顺主体法律关系,是处理好运输合同纠纷以及其它相关合同纠纷的前提。
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进站单位、驾驶员、肇事对方责任。关系十分复杂。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一营运单位,仅向挂靠的单位交纳一定管理费,而实际经营业务完全由实际车主或承租人独立自主开展。实际车主可以自己驾驶,也可能雇请司机,还可能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经营。如实际车主张某,将车登记挂靠于甲客运公司,后将车出租给李某经营,李某雇请司机王某从事客运业务。应李、张要求和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甲客运公司与客运线路的终点乙客运站签订了《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一日,旅客赵某在乙客运站购票搭乘王所开客车返乡。车辆在途中与对面朱某开来的中巴发生相撞,造成赵某等五名乘客不同程序受伤。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朱某所开中巴车负主要责任,王某所开车负次要责任。而一所中巴又系其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挂靠丙客运公司经营。以上民事责任的划分依受害人的诉请有不同的划分方法。若旅客作运输合同之诉,我们只需准确确定承运人,便可确定被告地位或责任主体。但若作侵权之诉,则划分相对要复杂一些。在上述损害赔偿关系中,甲客运公司、乙客运站、丙客运公司、张某、李某、王某、朱某、胡某,究竟那些可能成为被告或可能承担民事事责任,还需进一步界定法人的民事责任、共有关系的民事责任和雇主雇工的民事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