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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法院裁判案例113、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6号
发布日期:2013-07-2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法院裁判案例113(学习札记)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6号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裁判摘要】
1、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涉及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人民司法》杂志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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