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 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 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 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 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 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 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 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 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 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 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 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 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 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 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 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 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 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 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 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 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 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 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 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 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 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 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