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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 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 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 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 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 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 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 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 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 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 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 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 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 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 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 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 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 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 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 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 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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