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 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 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 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 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 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 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 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 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 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 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 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 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 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 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