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 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 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 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 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 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 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 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 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 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 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 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 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 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 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 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 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 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 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 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