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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生态保护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 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 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 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 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 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 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 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 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 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 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 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 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 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 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 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 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 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 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 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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