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 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 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 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 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 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 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 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 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 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 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 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 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