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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名师讲义:汇票
发布日期:2013-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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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名师讲义:票据法概述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19条)。

一、汇票的出票行为

1.汇票的票据行为最为完整,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

支票包括出票、背书。

2.出票时的法定记载事项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8条)

(2)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22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二、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背书转让的概念

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权利的惟一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均可背书。

3.背书的后果: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可以得到承兑和付款的义务。

4.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否则,其他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抗辩。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31条)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对期后背书的限制

(1)“期后背书”,是指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人仍然将其背书转让。

(2)期后背书的后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第36条)。

【法条】

《票据法》第36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是,此时票据仍然有效(第33条)。

3.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第34条)

【法条】

《票据法》第34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要点:(1)其后手的再次背书为“有效背书”。(2)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出票人的限制背书(第27条第2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三、汇票的承兑

“承兑”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第38条)。

1.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规则。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并且,本票和支票也无需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43条)。

3.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44条)。

4.持票人未遵期提示承兑的后果:(1)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2)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第40条)。

四、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

汇票保证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但其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有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证性质、担保范围等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法条】

《票据法》第49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50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51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五、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是指在法定情况下,持票人向其前手,也就是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概括而言,追索权的对象只能是持票人的前手。

(一)追索权行使的原因(第61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追索权的行使规则(第68条)

1.具有选择性;

2.具有变更性;

3.具有代位性。

【法条】

《票据法》第61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法律教育网原创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68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三)追索权的限制——回头背书

在“回头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不得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追索,也就是禁止循环追索。

《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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