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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86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86 

 深圳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1、                   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债权之一情形。
2、                   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则让你,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人民司法》杂志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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