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7(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青岛某有限公司诉某(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