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5(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