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62(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成都市某分局武侯分局与某程度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某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 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人民司法》杂志社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