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3日
根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胆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2)必须造成了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失实,是指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重大失实,则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3)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