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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11-04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3日

根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便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企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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