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3日
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
2.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4. 非法经营外汇;
5.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6.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7.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8.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 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的行为;
2. 非法经营中的“非法”,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经营主体必须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才能经营的规定;
3. 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4. 本罪非法经营中的经营,属于广义上的经营,包括一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既包括生产、制造加工等产生物品的经营行为,又包括出售、转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还包括运输、储存、服务等经营活动,等等。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