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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适用案例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110网律师
王先生二年前受公司指派到广州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矛盾,遂到法院诉求离婚。其妻为他的大学同学,在一大连广告公司任部门经理。其妻坚决不同意离婚,而王先生却希望尽快解除婚姻关系。
   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并无其他情节,一方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一般情况法院不会判决离婚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王先生离婚的依据只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条。但“分居满二年的”的举证责任一般很难完成的。
    虽然王先生被公司指派到广州工作二年多,但在此期间王先生曾回大连二次且住在家里。王先生称虽住在家里但没有同居。但对方不会认可这一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事实,在庭审时原告技巧地进行了“分居满二年的”的举证并进行了辅助举证,使对方难以否认,但对方又不予肯定,只是以哭泣回应。
基于以上法律依据和事实审判人员认可了“分居满二年的”事实。王先生最终达到了自己的诉求目的。
本案之所以顺利达到诉求目的主要把握了诉讼双方的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对方不会认“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但也不会坚决否认“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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