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我国现在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为了制约行政机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权力,保证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作了严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司法公正不但要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要实现审判的程序公正,怎么做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就行政诉讼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从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的认证等几方面谈自己的看法。
以下正文:
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并不详尽,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比较难操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本文就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几个问题略陈已见。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任务。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全部。因为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把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审原告",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中心任务,就被"偷换"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①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承担说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承担推进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败诉。②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③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因举证责任分类不同,行政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说明责任或者推进责任,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初步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如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曾经到过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或者寄过挂号申请材料等情况,法庭也应当推定原告提出过申请。④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
3、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原告往往可以提出免除行政责任的主张,这些主张尽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但可能均未被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让被告为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⑤
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解决该问题,既要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要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是在法定期限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已经过行政机关先处理。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一般不负举证责任,只是在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根据进行答辩提出反驳时,才应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承担证明因受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三、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
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
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关于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关于行政机关在二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时提供一审时未提供的证据。
2、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
关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问题,本人认为原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一般应在起诉时提出,但是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补充证据,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在其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行政相对人二审时提供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
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除需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2项,就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该事实应于起诉时提出。
关于行政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规定,本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已经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履行职责或者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证据。若遇不可抗力,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举证时限可延长。
(三)行政赔偿诉讼
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是,对于该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均无规定。基于《国家赔偿法》对理赔机关(行政机关)赔偿部分的证据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理赔机关或赔偿请求人在一、二审中都有举证权,故举证时限较为宽松。
四、行政诉讼证据的认证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所谓行政诉讼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动。这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使案件审判权的直接体现,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该思维活动既是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对整个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应遵循以下采用证据规则: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2、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有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法官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3、合法性规则。指法官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4、传来证据采用规则。以案件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则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的过程中,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增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传来证据进行认证时,必须查明传来证据的来源,审查其在辗转的过程中有无问题,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如无法确定其来源,则不能采用。传来证据虽相对原始证据不太可靠,但其对案件事实仍具有一定证据作用。比如在无法取得原始证据时,在一定条件下传来证据可代替原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5、间接证据采用规则。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采用间接证据应注意:⑴间接证据必须真实;⑵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⑶间接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间接证据是可采用的。
1、《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197页。
3、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4、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行政审判篇第79页。
5、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行政审判篇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