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据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可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此处的适用前提是“未成年人”“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这是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与民事诉讼证据相应规范相比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其提供的证言的可靠度自然会降低,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强。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虽然视听资料具有高科技性,但极易被伪造、篡改而难以识别,这样的视听资料当然需要补强。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由于复制件与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必须与原件、原物核对属实,还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时方可成为定案证据。
(6)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此处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了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经过改动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补强规则中并未涵盖此种情形。
(7)其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情自由裁量。
行政诉讼的补强证据规则只是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要求,而在实践中,法官可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据实适用这一规则。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毒)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元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