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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案例看“避风港”的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涉及互联网的民事纠纷亦逐渐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互联网被告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被告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即被告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但避风港原则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规则。
一、一般审查规则

简要案情:2008年,原告张某登陆某知名论坛,发现其中存在多条具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某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获联系。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对其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其行为不是我公司可以控制的。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我公司只是提供空间的服务商,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BBS服务提供者只有提示义务,对于明显违法的帖子进行事后删除。我公司已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并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某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投诉,起诉后我公司已删除涉案帖子,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法律提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性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法官说法:BBS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一般审查规则要求BBS经营者对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 进行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同时还要求其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并告知了投诉方式,故已经尽到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已经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BBS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二、有效通知规则

简要案情:原告田某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田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从事该服务,并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上传和下载等服务,并以此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构成肖像权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某搜索引擎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图片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并未予以刊登、使用、存储、发布,其均来自于未被禁链的第三方网站。搜索结果是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目的是便于浏览者对图片进行选择区分,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者下载保存。搜索过程是由搜索引擎系统依据技术规则自动完成的。田某在起诉之前,从未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在收到田某的起诉书后,已经及时断开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法律提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

法官说法: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三、不存在故意规则

简要案情:原告某影视公司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权人,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某视频网站的该网站在中国大陆有重大的影响力,具有极高的访问量。某视频网站对该电影的网络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某视频网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辩称:某视频网站仅是提供电子论坛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某视频网站当天就将该电影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故某视频网站不存在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条规定是从不侵权的角度出发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常常会被认定具有“故意”的情节。

法官说法:在大多数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中,对侵权是否存在故意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往往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视频网站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某视频网站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影片;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电影。故本案的焦点在于某视频网站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影侵权。

某视频网站的电影栏目的首页上显示了涉案电影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且某视频网站播放时间恰逢该电影在热映期间,且其在用户上载涉案电影后在其网站的电影栏目的首页上对涉案电影进行宣传和推介,可推定其存在“故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吴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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