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从案例提炼刑法适用解释规则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适用解释是指司法人员将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所作的说明。成文刑法规范具有抽象性、静态性和孤立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中变化多端的犯罪行为则有具体性、动态性和牵连性的特点。因此将刑法条款(分则的和总则的)适用于讼案时,除有的可以直接对号入座外,则需经过难易程度不等的说理解释。法律适用不可能没有解释(即使对号入座也是一种解释),法律规范适用其实就是法律规范被解释。
刑法适用解释在当今我国实际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近20年以来,两最高院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约计达200件左右。另一种是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刑案过程中遇有疑难时所表明的理解,其数量之多难以统计,遗憾的是对此现象缺乏理论提升,甚至不被学界承认为这是比“司法解释”出现频率更高、实践价值更大因而更值得关注的法律适用解释。从司法需求角度看,最应当研究的是解释规则。
通常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应遵守这样一些规则:
(一)严格解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其作用是排除刑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二)解释不违背社会常理,除非根据立法原义不得不如此解释。
(三)同一法律词语在不同场合保持相同解释,除非立法另有明显涵义。
(四)如遇法律涵义不明确,不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五)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即一项刑事法律明确地列举了某一原则的几个例外情况,就意味着不包括其他没有列举的情况。
(六)只含同类规则,即某一法条在列举了几项情形之后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如“以及其他”,就意味着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形。
(七)不能颠倒或转移证明责任。
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媒体热点报道引起公众关注的案例,可否提炼出如下刑法适用解释规则。
一、包含更恶。刑法规定惩罚某项恶行,如遇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刑法规范能否包含?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买卖的是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依照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上述问题作了肯定回答。例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如索取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能否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上述问题作了肯定回答。刑法惩罚恶行,如果比法律明定的类型相同的行为更恶,当然属于惩罚之列。这是刑法本质属性应有之义。买卖假的比买卖真的公文、证件、印章性质更恶劣,为索取非法债务比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性质更恶劣。依据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概括提升为一条适用解释规则:刑法规范应当包含与法定罪行同类但性质更恶劣的行为。
二、合理推定。上述“包含更恶”规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性法规规范,“合理推定”规则的适用场合主要针对关系范畴,诸如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主观与客观之间的联系等。以一个晓喻全国的案例-陈晓受贿案为例。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1992年和1993年初为其下属单位实业公司承包人李剑峰谋取高达180多万元超额利润,于1993年和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港币。1998年5月初被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事后受财”无法证明双方“事先约定”而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10月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次年1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月重审判决陈晓受贿罪成立,处10年有期徒刑。初审时认定不为罪的理由主要涉及对受贿故意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在理论上不仅应研究故意的法律内涵,而且要关注故意的形成过程及其认定。
任何一种具体故意罪的故意内涵均具有法律确定性,抢劫罪有特定的抢劫故意,盗窃罪有特定的盗窃故意,贪污罪的故意内涵不同于受贿罪的故意内涵。但犯罪故意形成过程则具有复杂性,它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方式。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的,即窃取,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则是复杂的,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贪污罪是单向犯,而受贿罪则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就受贿罪故意而言,其形成过程因不同案件也有差异。依据我国刑法,受贿故意的内涵简言之则为权钱交易故意,即对权钱交易有认识。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
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以“有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在短时间)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态”(经历一段时日)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职权行为产生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无事先约定的受贿故意,在用权为对方办事时也许尚未形成,而是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即权钱交易最后阶段形成,因此不能被认为是“事后故意”。就司法认定而言,得出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结论是运用了推定解释方法,其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事先以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对方给予的钱财明显超过通常友谊赠送数额,根据社会常理和生活经验,这种结论是惟一的,即不可能做其他解释(尽管被告人口头不承认)。推定是适用解释的一种较为常见的方法。推定解释的合理性须同时具备二项前提条件:解释结论既符合法律规范立法精神,又符合社会实践经验。
通过对陈晓案件重审判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对事后受贿(先以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其后接受贿赂)的受贿故意的认定不以“事先约定”为必备条件。否则,所谓“事后受财”将一律不可能构成犯罪(只要双方不承认有事先约定,公诉人便难以证实存在事先约定,这无疑又给狡猾的贪官开了一扇脱罪的大门)。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我以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已离退休的人员。
三、审查无限。意指法院对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据案情既可以作形式审查也可以作实质审查。以南昌市自称“德国牙医”
的章俊理非法行医案为例,被告人于1989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刊播虚假广告,诱骗广大患者就诊;明知不符合行医条件却开设个体牙科诊所,采取蒙骗诱导办法,以免费清洗为由,在被害人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医疗常规,对患者进行扩大化、非治疗性、破坏性的锯冠、磨冠等处理,致使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甲级,共有1124名就诊患者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的构成前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生执业资格”问题展开了争论。辩方认为法院审理非法行医罪案件时只能对行为人的医生执业资格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能审查行为人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或者已经取得的医生执业资格是否真实。如果这样,法院只能宣告非法行医罪不成立。控方认为应对被告人所在的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的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即进行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章所规定的行医条件,得出被告人“本不应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结论。诚然,根据我国政体,法院没有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的司法审查权,但是根据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有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当可以进行不局限于形式的审查。法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判别,从而决定采纳一方意见而拒绝另一方意见。再者,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刑事诉讼中法院也理应拥有此种权力。南昌法院最终认定章俊理非法行医罪成立。
以上认识,虽只源于若干案例,由于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常情,因而可以具有普适性,堪称规则。我国民法界已开始研究(民法)解释学。我国刑法界也需要研究(刑法)解释学,它对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降低诉讼成本、增强刑法活力,具有其它学问不可替代的重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