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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证据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保障日益成为法律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发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在这里首先理解什么叫“非法取证”。《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是指,草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
  取证的人员范围,我国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指使的其他人。在美国,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指警察。设立这一规则主要是限制警察的非法行为。
  
  二、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二)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1 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如开庭前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2 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 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在英国有这么一段话:“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雨可能袭来,但英国国王不能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的村舍的门槛。”这段话足以说明,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无论谁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4 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5 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
  
  三、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脱节的原因
  
  (一)缺乏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在实践中落实的最主要的原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两类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类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几个问题:谁有权利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者须在哪个阶段提出?法院是否将此问题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证明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不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就是一纸宣言。
  
  (二)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周密保障措施和对追诉机关取证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合二为一,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侦查询问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这都是在一种毫无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证,刑讯逼供。因此,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一段时间里,不能及时与辩护律师见面,那么他们的一切权利都形同虚设。
  
  (三)执法人员“程序工具主义”“实体真是主义”等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程序仅仅是工具,程序的合法不合法不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的体现,侧重证名定分的实体法,对案件的处理重要的不在于通过怎样的形式,而是在于追求合于礼。合于情的结果。片面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于发现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念。
  
  (四)缺乏相应配套制度。没有相应的系统的制度,那么这一规则就无法用于实践,无法操作,等于一纸空文。

  四、建立相关配套的制度
  
  (一)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该原则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专断行为。以便受到追诉的个人能够进行自我辩护,防止个人受到不公正的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希望通过立法权来制衡司法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防止司法机关褴用职权、专权擅断。在我国,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即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允许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涉及司法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事项直接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现象的出现。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一个例证。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之建立了一些规则。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令人质疑。因为这一规则毕竟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难免有越权释法之嫌。因此,在法制日渐健全的形势下。应加快立法步伐,削弱司法解释的作用,真正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二)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建立一专门的庭前程序。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三)完善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1)规定司法人员询问前的告知义务。在询问之前,讯问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2)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询问时在场的权利,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在场权的时间、权力范围。
  
  (四)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是相当低的,法院一般只能采用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形式,与现代法治通过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要求是极相称的,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导致的不能对言辞证据进行当面质证,也间接地影响了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证人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我国法律只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定罪处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则未作任何保护规定,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同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导致部分证人因经济原因而拒绝出庭作证。第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前后自相矛盾:前者要求证1人出庭作证,后者只要求在庭上宣读证言笔录即可。第三,司法人员的主观原因。相当数量的司法人员对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认识不足,不愿证人出庭作证,唯恐其在庭上节外生枝,认为宣读证词更稳妥、便捷。此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应由谁通知证人出庭意见分歧较大,导致互相推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
  
  (五)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仅仅是针对非法取证已经构成犯罪的,实践中还有很多非法取证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这些也应该有相应配套的惩戒制度,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
  总之,随着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各国的法律和不同的法系也都在进行融合,取彼之长补己之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已成为必然;当然我们不能去不照搬国外的制度,我们应当立足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权衡利弊,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发展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宋 昭 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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